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徐建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某主动交代自已的行贿犯罪事实,在本案中只起介绍作用。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未给交投集团造成严重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下简称交投集团)进行财务管理软件系统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蝶公司)为了能够中标,找到被告人徐某帮忙,金蝶公司杭州分公司及华东区销售经理张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徐某约定,金蝶公司支付给被告人徐某中标价25%的业务佣金,用于打点、疏通交投集团相关人员。被告人徐某遂请在交投集团担任顾问的陈某(另案处理)给予金蝶公司帮助。2006年11月,金蝶公司以456万元的价格中标,被告人徐某以杭州浙望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金蝶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中标价25%共计114万元的虚假分包合同。被告人徐某为表示感谢,于2007年1月至9月陆续给予陈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6万元。同年4月16日,被告人徐某给予张某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交投集团进行财务管理软件系统项目招投标,被告人徐某找其帮助金蝶公司中标,金蝶公司中标后,被告人徐某给其人民币18.6万元。(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上述时间交投集团进行财务管理软件系统项目招投标,金蝶公司与被告人徐某的杭州浙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中标价25%的虚假分包协议,被告人徐某给其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3)交投公司与金蝶公司签订的财务管理系统项目合同证实两家公司于2006年11月签订合同,标的金额是456万元。(4)技术开发合同书证实金蝶公司与杭州浙望科技有限公司所签的虚假分包合同,价款为114万元。(5)转帐支票、进帐单、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向陈某的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6)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向张某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另有抓获经过、公司工商注册情况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虹人民陪审员:王土根人民陪审员:张忠祥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