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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马双双、代文虎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杭下刑初字第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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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浑某。诉讼代理人周金广、张会佳。被告人马双双。辩护人陈迪新。被告人代文虎。被告人何通。辩护人罗龙江。上列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1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双双、代文虎、何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浑某的诉讼代理人张会佳,被告人马双双、代文虎、何通,辩护人陈迪新、罗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双双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浑某的挑衅引发本案,其本人有重大过错。被害人重伤结果是被告人代文虎用钢管击打造成。被告人马双双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通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是有预谋、有组织的犯罪,是因言语冲突和被害人的挑衅引发争斗,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何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何通没有使用凶器殴打被害人,并对被害人有施救情节,不应对被害人的残疾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通自愿认罪。请求根据被告人的作用和地位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马双双、何通在杭州市下城区华丰北苑159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浑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双双电话通知被告人代文虎前来,后被告人马双双持菜刀、被告人代文虎持钢管伙同被告人何通、马岱(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浑某,致使被害人浑某头部等全身多处受伤,严重颅脑损伤并有后遗症。被告人代文虎还将被害人浑某的本田车挡风玻璃敲破。后被告人马双双、代文虎、何通逃离现场。同年2月11日、12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代文虎、马双双、何通。经鉴定,被害人浑某伤势已构成重伤,并达人体损伤6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代文虎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10日21时许,其接到马双双电话让其帮忙打架,后其赶到事发现场,看到马岱、何通和拿铁棍的被害人争吵,马岱用手卡住被害人的脖子并夺下铁棍,何某被害人拳打脚踢,马双双拿着两把菜刀冲出来砍被害人,其从马岱手上拿起铁棍打被害人的腿部和头部,马岱起先也用铁棍打被害人,后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离开时其用铁棍砸了被害人的轿车前挡风玻璃和引擎盖的事实。2、被告人何通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10日21时许,其和马双双等四人在路上走的时候看到被害人与一女子在争执,被被害人骂了几句,被害人还拿铁棍想打,被女子拦住,后被害人追女友未果折回来后再次到后备箱拿出了铁棍,被赶来的马岱用手卡住脖子并夺走铁棍,代文虎从马岱手上拿起铁棍殴打被害人的头和腿,马双双拿了菜刀过来砍被害人的腰部,马岱用脚踢被害人,其也用脚踢打被害人。打完离开的时候代文虎用铁棍砸了被害人的轿车前挡风玻璃和车头的事实,代文虎是马双双打电话叫过来的事实。3、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10日晚上,其与浑某、郭欣、罗英一起在李红家吃饭,饭后浑某与其女友郭欣发生口角,其回到住处后得知浑某被人打了,其赶到医院发现浑某头被打破,左手也被砍了一刀,伤势比较严重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与代文虎从马双双家出来回家的途中,代文虎接到马双双的电话,让代文虎过去,代文虎即过去帮忙。后其听马双双说他们四个人打了一男子的事实。5、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和马双双、何通等人在路上看到被害人与一女子在争执,被被害人骂了几句,被害人还拿铁棍想打,被女子拦住。被害人开车离开后又折回再次到后备箱拿出了铁棍,冲着其一方人站着,何通上去质问并打了被害人,后被害人的铁棍被人夺下,马岱、马双双、何通殴打了被害人,代文虎用铁棍砸了被害人的黑色轿车。后听代文虎说其用铁棍打了被害人的事实。6、证人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在华丰北苑159号一楼好友多超市当班,马双双从其店内拿走两把菜刀。后其听到砸东西的声音,看到一辆轿车挡风玻璃被砸破的事实。7、证人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看到一男子与其女友争吵,女子走了,该男子开车走后不久又回来,将车开回到原地后站在后备箱处,等到几个年轻人出现后拿出金属管站着,后有一名男子抱住该开车男子,有人抢了铁棍,几个人一起殴打开车男子,该开车男子头被打破的事实。并辨认出马双双参与殴打。8、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看到有人吵架,后被人拉开,之后吵架一方中开车走的男子又回来,并从车子的后备箱里拿出一根铁棍,双方发生争吵,有一男子冲上去抱住该开车男子,另外两名男子上去打该开车男子,三人对开车男子头部猛打,将其打倒在地,其中一人还用铁棍将开车男子的本田轿车前挡风玻璃敲碎,之后离开了现场的事实经过。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与男友浑某发生口角时被两男一女看到后,其男友出口骂了他们,双方发生口角,后被拉开,其随即离开,后其回来后发现浑某头上有血并倒在地上,左手手臂上有刀伤的事实。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浑某严重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有严重颅脑损伤后遗症,损伤程度构成重伤。11、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浑某因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其残疾等级为人体损伤6级残疾。12、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浑某于2011年2月11日验伤情况:特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颅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3、车辆损坏修理单据,证实被害人浑某的黑色广州本田轿车被砸坏了引擎盖以及前挡风玻璃之后进行修理,一共花费了2550元的情况。14、门诊病历、手术记录,证实被害人浑某治疗情况另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伤势照片、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户籍证明在案佐证。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浑某于2011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22日因伤住院治疗71天,产生住院治疗费及门诊医药费人民币170066.05元;轮椅费人民币5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浑某出院后,医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浑某有二名子女需抚养,分别出生于2007年12月7日和2010年7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浑某人体损伤达6级残疾。其被损车辆修理费为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浑某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的事实,并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情况。2、车辆修理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浑某车辆被损后修复费用。3、暂住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浑某在杭居住一年以上。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浑某因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其残疾等级为人体损伤6级残疾。5、户口本,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浑某家庭人员情况,有二名子女,分别出生于2007年12月7日和2010年7月9日。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浑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浑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称其从事个体经营,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折算计人民币13707.36元。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虽未提供凭证,本院依照有关规定酌情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浑某要求赔偿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其需要护理,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日。本院依规定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为人民币8137.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浑某在杭州生活工作超过一年,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73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42864元。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065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浑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轮椅费、车辆修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15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双双、代文虎、何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双双、代文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文虎、何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双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浑某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浑某有重大过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双双、代文虎、何通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浑某人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浑某的合理赔偿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法视情判决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双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代文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 三、被告人何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四、被告人马双双、代文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浑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5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被告人何通对上述第四项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虹人民陪审员:王土根人民陪审员:丁弘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