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委托代理人洪文荣。被告人倪亮亮。因本案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洪志。被告人高旭东。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亮亮、高旭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陶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永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洪文荣,被告人倪亮亮、高旭东及被告人倪亮亮的辩护人马洪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旭东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辩称其没有携带刀具到现场,没有拿刀砍被害人,其是用鱼叉叉被害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抚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赔偿金的金额过高。被告人倪亮亮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倪亮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被告人倪亮亮只砍了被害人头部一刀,对于被害人重伤不应承担责任;其没有前科,属于一时冲动犯罪。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倪亮亮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凌晨,因被告人倪亮亮、高旭东与被害人陶某乙有矛盾,遂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下城区沈家南苑东新园小区公交车站旁路边持刀等工具对被害人陶某乙进行追砍,致被害人陶某乙头部及躯干部受锐器砍切作用致伤,经鉴定已构成重伤,并被评定为人体损伤10级伤残。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倪亮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19日,被告人高旭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9252.22元;2013年7月10其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倪亮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一天晚上23时后,其接高旭东电话到长浜路东新大酒店与陶某乙谈判。其过去后看见东星大酒店门口站着20-30个人,高旭东给其一把菜刀,称如果与陶某乙谈判不成打起来可以用。高旭东与陶某乙再次电话联系后,陶某乙骑着电动车手上拿着鱼叉来到现场。陶某乙看见高旭东后就一把卡住高旭东的脖子,高旭东遂掏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砍过去,陶某乙背部被高旭东砍伤,后陶某乙扔掉鱼叉往长浜路北面逃跑,高旭东与其一起追赶,其追上陶某乙后用随手携带的菜刀砍陶某乙头部一刀。其与高旭东继续追赶陶某乙时看见巡逻车过来就往东新园小区里面逃跑了。2.被告人高旭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倪亮亮打电话给其让其一起出去玩,两人一起到沈家南苑门口时,其看到东星大酒店门口一个叫“小老虎”的老乡,就聊了会儿天。这时陶某乙拿着鱼叉到其面前搂住其肩膀要其跟着走,其刚转身倪亮亮就从身后用菜刀砍了陶某乙的头部。陶某乙丢掉鱼叉向前跑,倪亮亮追上去又砍中陶某乙后背。其捡起鱼叉与倪亮亮一起追赶陶某乙,并用鱼叉戳了陶某乙的后腰部。陶某乙转身时手上拿着匕首,其捡起倪亮亮用过的菜刀与陶某乙对峙。这时警车过来其丢下菜刀跟着倪亮亮逃进东新园。并证实其、倪亮亮之前均与被害人陶某乙有纠纷。3.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因被告人高旭东打了任飞,任飞要不到医药费,其就找人找高旭东要。2012年9月15日23时,其接到一个电话称高旭东在东星大酒店门口,让其过去,后任飞也打电话给其称高旭东在东星大酒店门口,让其过去讨要医药费。其为了防身带鱼叉骑车过去。当碰到高旭东时,高旭东拿走其鱼叉,接着分给其一支烟。其在抽烟时,听到倪亮亮说“砍死他”,其转头看见倪亮亮拿刀砍了其背部,倪亮亮还叫身后三、四个男子砍其,其摔倒时倪亮亮又朝其头部砍了一刀,还叫高旭东一起追其。其在逃跑时,高旭东用其的鱼叉叉了其后腰部。4.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在东星大酒店门口看到有几个人拿着刀,其上前看热闹。突然那群人跑了起来,跑在前面的是其老乡陶某乙,后面有三、四个人拿着刀追赶(其辨认出被告人倪亮亮、高旭东参与砍伤陶某乙),至沈家南苑公交车站牌附近将陶某乙砍倒在地。这时来了一辆巡逻车,他们就都跑掉了。5.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10多号的一天半夜,其在沈家南苑门口看到有四、五个人拿刀追赶陶某乙,追上后将陶某乙摁在地上打(经辨认打人的人中有被告人倪亮亮及高旭东)。后来有巡逻车经过将陶某乙带走。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5日23时其与另一名巡逻队员在沈家南苑附近巡逻时,看见有两、三个人手里拿着工具在追一个人,看见民警后其中一人将一把叉子形状的东西扔到地上逃跑了,被砍倒的男子头上被砍一刀,背上被砍两刀、屁股被砍一刀,他们将其抬上车送到浙江省人民医院。7.验伤通知书、病历、住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陶某乙的伤势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陶某乙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及十级伤残。9.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另有情况说明在案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就其诉请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欲证实其住院治疗及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9252.22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实2013年7月10日其至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花费1200元;3.临时居住证,欲证实原告人陶某乙2009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暂住在杭州市下城区竹竿巷57号,2013年9月24日至今暂住在杭州市下城区竹竿巷57号,其常住户口地址为江苏省灌南县李集乡同兴村****;4.出生医学证明,欲证实原告人陶某乙的儿子陶士航于2010年6月12日出生,出生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倪亮亮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倪亮亮仅砍了被害人陶某乙头部,对被害人的重伤伤势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仅有倪亮亮的供述,而被害人陶某乙陈述及同案犯高旭东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倪亮亮砍伤被害人陶某乙的头部及背部,且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亮亮应对被害人的伤势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旭东辩称其没有持刀伤害被害人,仅用鱼叉伤害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旭东参与殴打被害人陶某乙,其中同案犯倪亮亮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至于高旭东持鱼叉或刀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不影响其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亮亮、高旭东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亮亮、高旭东等人持刀伤害被害人,致其重伤,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均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亮亮、高旭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倪亮亮、高旭东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致被害人重伤,故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要求被告人倪亮亮、高旭东赔偿合理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本案的事实视情判决赔偿金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倪亮亮、高旭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亮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高旭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倪亮亮、高旭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毓华人民陪审员:赵招娣人民陪审员:岑宪权
书记员:傅程(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