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1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逮捕。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其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毓华
书记员:傅程(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