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闪闪
书记员:李芳(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