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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下刑初字第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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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003年9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张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债务纠纷引起,事出有因,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闪闪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