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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杭下刑初字第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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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是被害人马某乙先动手,当时没有说骨头断了,也没有报警。对赔偿请求中的误工费有异议,马某乙不可能长时间误工,且每月工资没有这么高,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石大停车场万德超市旁因打牌琐事与被害人马某乙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击打马某乙的左脸部,致使其左下颌骨折,并致其左环指近侧指间关节畸形。被告人王某甲头部被马某乙打伤出血。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2009年11月20日,其和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地点因打牌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动手打了其左面颊,将其左手无名指掰伤,其用砖头打了被告人王某甲头部。其就医后想和王某甲协商解决,但王某甲因医药费贵逃跑了,其遂于同年1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并证实其报案后回老家医院治疗,出院后找到王某甲,王某甲同意调解但拖着不赔偿,之后人无音讯的事实。2、验伤通知书、病历,证实被害人马某乙于案发次日就诊,其左面部肿胀,经诊断为左下颌骨折及住院治疗情况。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被害人马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因打牌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先打了马某乙一拳,二人发生互殴,后来听说马某乙嘴流血,王某甲头被打破,马某乙回老家治病的事实。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被害人马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因打牌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先打了马某乙一拳,二人发生互殴,后看到马某乙用砖头将王某甲头打破流血,马某乙手指受伤。后得知马某乙脸和手指都骨折的事实。4、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被害人马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因打牌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先打了马某乙脸上一拳,二人发生互殴。马某乙嘴流血,手指被掰折,王某甲头打破流血,马某乙到医院看病的经过。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和被害人马某乙因玩牌发生争吵,其先动手打了马某乙左下颌,还把马某乙的左手无名指掰折了,马某乙也用砖头将其头打伤,马某乙找其赔医药费,其因怕马某乙打他而回到老家,马某乙也回家治病,马某乙出院后找其要赔偿金,其无法赔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乙的伤势情况,且已构成轻伤。另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伤势照片及户籍证明在案佐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解被害人马某乙当时没有骨折。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马某乙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甲的相应供述,互为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动手打了被害人马某乙左下颌一拳,并有出血现象。同时根据病历记载,也证实被害人马某乙随即就诊发现被打部分骨折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害人马某乙的伤势系被告人王某甲伤害行为造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不予采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被被告人王某甲打伤后进行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13天,共产生医疗费用人民币9369.63元,交通费人民币68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杭钢医院病历、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医疗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受伤后就诊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情况。2、汽车客票,证实2009年12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出院当日,从南阳至泌阳的交通费用。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出票的时间、地点不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该部分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要求赔偿误工费,其没有固定工作单位,故其提供的杭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其提出的除住院13天外的误工时间,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误工时间为13天,误工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折算计人民币1107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739.6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马某乙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马某乙的身体健康受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视情判决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虹人民陪审员:宁洪恩人民陪审员:郝照兰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