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被告人栗西海。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未缴纳)。服刑期间,因本案于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贾宏。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西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被告人栗西海、指定辩护人贾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栗西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提出无能力赔偿,医疗费没这么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栗西海与被害人祝某甲因琐事争吵并打斗,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被害人祝某甲在本案中也有过错。被告人栗西海实施伤害行为后主动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阻止了更严重损害后果发生。被害人将被告人栗西海家的土地从2003年耕种至今,也是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栗西海在其居住的杭州市下城区王马里14号出租房,因琐事与被害人祝某甲等人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后被告人栗西海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祝某甲腹部捅伤,造成其胃及十二指肠破裂。经鉴定,被害人祝超某已构成重伤,并达10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祝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和被告人栗西海等几个老乡在栗西海租住的王马里14号出租房喝酒,栗西海与祝某乙吵架,其劝了几句,后栗西海用刀捅其腹部,其他老乡将其送到医院,后栗西海曾让人与其协商赔偿未成,因无法找到栗西海,其在2003年或2004年将栗西海家4亩左右的田地耕种至今,每年有1000余元盈利的事实。2、证人祝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祝某甲、栗西海等几个老乡在栗西海租住的出租房吃饭,其与栗西海因琐事发生争吵,祝某甲劝了几句,后其和其他老乡离开,回来后发现祝某甲蹲在地上,腹部流血,祝某甲说栗西海在其腹部捅了一刀,后其将祝某甲送到医院的事实。3、证人宿某证言,证实2007年间,栗西海家人托其和其他老乡与祝某甲协商赔偿,了结捅伤的事情,后因赔偿金额有差距未成的事实。4、证人祝某丙证言,证实栗西海曾在2007年、2009年叫宿某等人来协商赔偿欲了结捅伤一事,都没有达成协议的事实。5、被告人栗西海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和祝某甲、“小标”等几个老乡一起吃饭,因琐事与“小标”发生争执,祝某甲帮“小标”一起打其,后其拿了水果刀捅了祝某甲腹部,后将祝某甲送到医院治疗的经过。6、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祝某甲的伤势情况,且已构成重伤。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祝某甲的损伤已达10级伤残。8、门诊病历及住、出院、手术记录,证实被害人祝超某及就诊情况。另有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因伤住院治疗20天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人民币15708.11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其损伤达10级伤残。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浙江省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住院及治疗费用事实。2、鉴定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进行人身鉴定的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的损伤已达10级伤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要求赔偿误工费,其住院期间误工有据可查,其余部分没有证据,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误工费予以支持,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折算计1702.78元。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虽未提供凭证,本院依照有关规定酌情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要求赔偿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人需要护理,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人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护理期限计算至出院日。本院依规定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为人民币1232.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在家务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2606元。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标准计算为人民币3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西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栗西海在前罪判决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罪行,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栗西海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栗西海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祝某甲人身损害后果,对被害人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的合理赔偿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法视情判决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西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栗西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虹人民陪审员:陈学清人民陪审员:陈国义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