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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䥝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杭下刑初字第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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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乙。被告人祝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8月7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3日被逮捕。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乙、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被害人欧阳某乙先动手,也有一定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乙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其愿意按医院开具的病假条赔偿误工费,原告人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与事实不符,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5时15分许,被告人祝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96号民航售票处门口,与被害人欧阳某乙因争抢顾客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后双方在旁人拉开之时,被告人祝某打了欧阳某乙的右眼部一拳,造成欧阳某乙右眼挫伤,前房积血、眶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欧阳某乙伤势已构成轻伤。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欧阳某乙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因祝某抢生意,双方发生争吵,其朝祝某扔了烟头,但没扔到祝某身上,双方互相拉扯,旁边有2个朋友上来将两人拉开,这时祝某用拳头朝其右眼部打了一拳,后其到医院治疗并报案的事实。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欧阳某乙说祝某抢生意,两人遂发生争吵,欧阳某乙朝祝某扔了烟头,并用左手箍住祝的脖子,右手用拳头打祝的头部,其上前将两人拉开,祝某突然用拳头打了欧阳某乙的右眼部,后祝某离开,欧阳某乙到医院的经过。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听见祝某和欧旭寿芳发生争吵,看见两人相互扭打,欧阳某乙右眼部被打了一拳的经过。4、被告人祝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欧阳某乙说其抢生意,双方发生争吵,欧阳某乙朝其扔烟头并拽住其衣领,双方相互拉扯扭打。后罗某将欧阳某乙拉开时,其朝欧阳某乙右眼打了一拳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欧阳某乙到医院诊治,其诊断右眼球钝挫伤、右结膜下出血,欧阳某乙眼部病情有骨折可能,因当时未做CT检查,故不能诊断的事实。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9日欧阳某乙到医院复诊,其发现欧阳某乙右眼球凹陷,经CT检查后诊断右眼眶骨折的事实。7、验伤通知书、病历、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欧阳某乙于案发当日就诊,发现右眼球钝挫伤、前房积血,之后多次复诊,最终诊断为右眼眶骨折的情况。且病历也证实被害人欧阳某乙于2010年3月6日至4月14日治疗期间,医院建议体息的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欧阳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另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祝某的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案佐证。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乙被被告人祝某打伤后,从2010年3月6日至4月14日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人民币1635.6元,交通费人民币11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乙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乙眼部受伤后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情况。2、出租车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乙为治疗花去交通费用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而提供医疗单据中有5张是发生在案发前,另有2张是和睦医院的医药单据而无病历印证,故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乙提供的有效医疗单据确定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63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乙要求赔偿交通费,其提供的公交车票据,无起止地点和时间,无法证明与就诊治疗有关,以及提供的部分出租车发票时间与就诊治疗时间不符,本院均不予确认。另有部分出租车发票虽与就诊治疗时间对应,但是显示同一出租车,发票号码相连,故只认定后一号码票据作为就诊费用计算。综上,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乙提供的有效交通费单据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乙要求赔偿误工费。经查,其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只有2010年3月6日至同年4月14日是休息时间,共计38天。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乙是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聘用的副班司机,其提供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出具的出租车单车日营业额为600元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费。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乙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40616元折算,确定为人民币422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乙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乙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978.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后果,对被害人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欧阳某乙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乙的合理赔偿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法视情判决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祝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虹人民陪审员:王土根人民陪审员:陈国义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