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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껄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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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文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于浙江临海,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因本案于2010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2011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朝晖,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天法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东中远公司)系1992年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舟山中远船务公司(下称舟山中远公司)系2007年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黄某甲担任广州柱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柱峰公司)经理,并实际负责经营管理该公司。在向广东中远公司、舟山中远公司供应钢材等物资的经济往来过程中,为获取业务、得到照顾,被告人黄某甲与同案人张颂东(另案处理)商议后,由被告人黄某甲亲自或授意张颂东多次贿送给舟山中远公司物资管理部采购员孙某(另案处理)、广东中远公司物资管理部经理罗某及采购员陈某、王某、陶某、任某(均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24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331元的金项链1条。具体包括:1、2006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黄某甲贿送人民币2万元给广东中远公司物资管理部采购员王某;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黄某甲授意张颂东贿送人民币2万元给王某。2、2006年10月及2007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授意张颂东先后2次贿送人民币合计2万元给广东中远公司物资管理部采购员陶某。3、2007年上半年及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甲本人先后2次贿送人民币合计2万元给舟山中远公司物资管理部采购员孙某。4、2007年中秋节前、2007年底、2008年春节前、200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黄某甲授意张颂东先后4次贿送人民币合计6万元给广东中远公司物资管理部经理罗某。5、2008年中秋节及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甲授意张颂东后,由张颂东指使胡某先后2次贿送人民币合计10万元给广东中远公司物资管理部采购员陈某。6、2008年,被告人黄某甲授意张颂东贿送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331元)给广东中远公司物资管理部采购员任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东中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文件、《合资经营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结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罗某、王某、陶某、任某与广东中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陈某与广州市南冠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峰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与广东中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广东中远公司提供的《年度绩效考核汇总表》、《物资管理部员工绩效考核汇总表》、《中层干部综合素质测评统计汇总表》、《劳务工考核情况表》、《部门考核情况表》、《干部职务任免通知》,广东中远公司提供的《物资管理条例》、《采购程序》、有关岗位职责,广东中远公司提供的罗某、王某、陈某、任某经手的与柱峰公司签订的部分采购合同及合同前送审材料,广东中远公司项目招标情况汇总表、罗某经手的《关于更改球扁钢长期合同的请示》、《钢材供应代理协议》、三方协议书,广东中远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广东中远公司《章程》,舟山中远公司提供的证明、合同送审单、发票、订货合同、询价单、签约方选择记录、物资请购单、购销合同等资料,同伙张颂东签认的金项链保证书,柱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舟山中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材料,证人王某、陶某、罗某、陈某、胡某、任某、孙某、黄某乙的证言,同伙张颂东供述,及被告人黄某甲供述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行贿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黄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是:1、黄某甲送2万元给孙某一事,在2009年已经浙江省舟山市司法机关处理,广州市检察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该2万元不应计入行贿数额。2、黄某甲不是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除对送给王某的2万元承担直接责任外,对由张颂东和胡某送出的其他数额的财物不应承担责任。3、黄某甲的行为不是个人行贿、是单位行贿。4、黄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行贿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应宣告无罪。辩护人补充的辩护意见是:1、张颂东、胡某作另案处理,证明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黄某甲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不应对全部犯罪负责。2、张颂东、胡某已因本案行贿事实判处刑罚,不能因同一行贿行为重复对黄某甲进行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黄某甲行贿孙某2万元一事并无已经处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宗犯罪事实予以追诉并无不当,原审将该2万元计入犯罪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黄某甲授意张颂东等人贿送相关人员财物,并在事后支付相应贿款。其与张颂东、胡某是共同犯罪,应对本案中张颂东、胡某送出的其他财物承担责任。3、黄某甲以个人钱财向业务单位人员行贿,不是柱峰公司单位意志的体现,故本案不属单位犯罪。4、对张颂东、胡某另案处理属于程序上的处置,不影响上述两人与黄某甲共同犯罪的认定,黄某甲参与共同行贿犯罪,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原判对黄某甲判处刑罚不属重复评价。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属共同犯罪,不能因同一行贿行为重复对黄某甲予以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黄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判已考虑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罪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上诉人黄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丽代理审判员:赵志春代理审判员:庞美娟

书记员:尹文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