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1

高某与邹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1)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5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出生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广州市泰莱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保安队队长。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出生地湖南省桃江县,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原广州市泰莱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保安队副队长。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高某、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越法刑初字第1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邹某于2010年7月31日22时许,在广州市人民北路友谊宾馆大堂与被害人曹某因带客住宿的“回扣”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邹某手持铁棍殴打被害人曹某,致使被害人曹某头部、手臂及胸部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高某、邹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邹某向被害人曹某支付经济赔偿款41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医院收费收据及病历、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谅解书、收款收据、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邹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邹某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邹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曹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棍2条予以没收(本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邹某不服,均提出上诉。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邹某上诉称: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时也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而且又是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22时许,上诉人高某、邹某在广州市人民北路友谊宾馆大堂与被害人曹某因带客住宿的“回扣”费问题发生争执后,上诉人高某、邹某持铁管殴打被害人曹某,致使曹某头部、手臂及胸部多处损伤(后经法医鉴定,曹某的伤情属轻伤)。2010年8月17日,上诉人高某、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上诉人高某、邹某向被害人曹某支付赔偿款41000元,曹某对上诉人高某、邹某表示谅解。认定依据: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2010年7月31日22时许,我从流花车站拉了两位住客到友谊宾馆,后友谊宾馆认为这两位是以前的熟客,不给我提成,因此我们产生了纠纷,后我被几名保安持铁管打伤。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高某、邹某就是打其的男子。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0年7月31日22时30分许,当时我在友谊宾馆大堂值班,有一个拉客到我们宾馆的男人在大堂吵,原因是拉客的“回扣”问题。我和保安队副队长“阿某”叫他不要吵,但那男子不听,警告了三次,他还是不听,我们就动手打他,那男子和我们副队长对打。副队长的脖子也被抓破,那男子头部被打伤,后由120送医院。3、证人罗某的证言:2010年7月31日晚,一个拉客仔带着两名旅客来宾馆住宿,那旅客说以前在宾馆住过,我查了一下,确实是宾馆的旧客,我便对拉客仔说是旧客,没有回扣。那拉客仔责备旅客,声音很大,值班保安过来制止,他便与保安争吵,后双方打起来了。那个保安叫邹某。4、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诉人高某、邹某殴打被害人曹某的工具是空心铁水管。上诉人高某、邹某均予以签认。5、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当时案发时的现场情况。6、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珠司某所(2010)法检字第2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曹某的伤情,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7、住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及病历,证实:被害人曹某被打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广州市泰莱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已支付了7849.15元医疗费。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案经过、执勤见证等,证实:2010年7月31日22时40分,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后曹某被鉴定为轻伤,2010年8月17日上诉人高某、邹某投案自首。9、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高某、邹某各自的身份情况,犯罪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上诉人高某的供述:2010年7月31日22时许,因为拉客“回扣”的问题,一拉客仔和保安副队长邹某发生争吵,双方争吵后动了手。我到现场时看到邹某脸上有明显的划痕。我在了解情况时,那拉客男子连我也骂,我们就争吵起来,那拉客男子又打邹某,我见状顺手从旁边垃圾桶旁拿了一根铁棍,后我们就打了起来。我和邹某拿铁棍打那男子。11、上诉人邹某的供述:2010年7月31日22时30分许,我在友谊宾馆大堂值班,一拉客仔因为拉客“回扣”问题在大堂前台与服务员吵起来,我过去解释和警告了几次,他都不听。我便想拉他到外面,我和他推推搡搡的就打了起来,他打了我几拳,我也打了他几拳。这时保安队长高某拿了一根铁管带着宋某过来,高某用铁管捅了他几下,叫他不要闹事,赶快滚蛋。这名男子也很凶,骂了几句就抄起一张塑料凳,我便拿出值班用的警棍,和高某一起打了那男子。12、谅解书、收款收据、撤诉申请书等,证实:2010年12月15日,上诉人高某、邹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曹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曹某4.1万元,曹某撤回民事起诉表示谅解上诉人高某、邹某,并表示不再追究他们的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邹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高某、邹某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高某、邹某已与被害人曹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金,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而且上诉人高某、邹某也能认罪悔罪。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对上诉人高某、邹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上诉人高某、邹某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刑初字第1218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及第一项、第二项中对上诉人高某、邹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刑初字第121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中对上诉人高某、邹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敏洽审判员:蔡丽君审判员:都龙元

书记员:徐燕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