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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嗶庆功与陆振其、冯钜坤故意伤害罪2011刑一终470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1)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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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广州市海珠区。系本案的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某,出生地河南省新蔡县,户籍住址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1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出生地广东省顺德市,户籍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1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某,绰号:小陆、广西仔,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某、陆某、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分别于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穗海法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和(2011)穗海法刑初字第68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时某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冯某对刑事判决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和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时某、陆某、冯某受同案人曾某(另案处理)指使,伙同同案人王某、魏某(均另案处理)于2011年3月18日7时许,到本市海珠区聚德北路和赤岗路交界处,持铁管殴打被害人张某甲,造成被害人左尺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当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1892.14元。因治疗需要,原告人于同日转院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继续治疗至2011年4月3日,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45542.51元。后于2011年5月3日、5月31日、6月28日、7月14日、7月18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复诊,共花去医疗费1882.37元。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诊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病假建议书证实原告人张某甲2011年4月3日出院后需全休至2011年7月28日,共11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城镇居民,在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任职保险营销员,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税前总收入为327672元。2011年7月5日,原告人张某甲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相当于职工工伤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预计发生医疗费用4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的如下证据: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录音光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侦查说明、办案说明、录音说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1]07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时某、陆某、冯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亲笔供词及其身份材料,以及医疗费、交通费单据、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病历、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证明、病假建议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任职证明、完税证明、劳务收入发票、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等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时某、陆某、冯某伙同多名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时某、陆某、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扣押作案工具铁管1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五、被告人时某、陆某、冯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人民币279850.41元(包括医疗费492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38228.19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795元、残疾赔偿金129448.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时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是:被害人以前就有伤在身,伤残赔偿金过高,其中交通费单据中有北京市的出租车票,交通费要求过高。上诉人冯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是: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冯某在本案中没有动手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非常小,是从犯;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对上诉人冯某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时某、冯某、原审被告人陆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质证,法庭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某、冯某、原审被告人陆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时某、冯某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所认定的交通费,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单据计算得出,其中北京市的出租车票已经剔除,原判认定数额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鉴定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等级所计算出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对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其他相关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准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某明知其他同案人要殴打被害人,仍然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冯某从轻处罚,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二审再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即对被告人时某、陆某、冯某的定罪、量刑以及对作案工具的处理部分;二、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刑初字第68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的部分;三、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刑初字第68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时某、陆某、冯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人民币279850.41元(包括医疗费492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38228.19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795元、残疾赔偿金129448.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部分;四、上诉人时某、冯某、原审被告人陆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人民币264850.41元(包括医疗费492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38228.19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795元、残疾赔偿金129448.2元、鉴定费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信群代理审判员:张卫勇代理审判员:黄威

书记员:丁丽芬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