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死者王金成之妻。原告王某1,曾用名王某2,男,汉族,1997年1月12日出生,孝昌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王金成之子。法定代理人汪某,系王某1的母亲。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公司。代表人丁忠治,该单位经理。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王某1华、王彪彪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翠红、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王某1诉称:投保人王金成与被告签订国寿金色夕阳养老金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2006年、2007年、2008年的保费均由被告的业务员上门收取。后被告的业务员刘侠林离职,被告未及时通知投保人交纳保费,也未安排其他业务员找投保人收取2009年保费。2010年6月22日,被告业务员以复效的方式收取投保人保费1671.4元。2010年12月14日,投保人王金成不幸病故,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付。投保人的每次交费都是被告的业务员上门收取,投保人有理由相信缴费方式为上门收取。2010年6月22日,被告业务员在收取复效保费时未向投保人告知相关风险,所以导致2010年的保费未及时交纳的责任在被告而不在投保人,且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对投保人有提醒和说明义务,被告没有如实向投保人告知。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本案投保人王金成因病已经身亡。证据2孝昌殡仪馆火化证明证明本案投保人王金成因病已经身亡火化。证据3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4保险合同,证明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证据5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保险金。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险种名称为国寿金色夕阳养老年金保险(A)保险合同一份(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约定为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至约定的养老金开始领取日前,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六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主险保单号2006-420900-Y18-01501695-6,被保险人为王金成,指定的身故王某2金受益人为王彪,身故保险金额是1万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间自200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交费方式为年交,标准保费1610元。合同签订后,投保人王金成依约向被告交纳2006年、2007年、2008年的保费。2009年投保人王金成没有交纳保费。2010年6月22日通过复效缴纳保费1671.40元(包括复效利息61.4元)。2010年12月14日投保人王金成因病死亡。2011年3月31日,被告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理由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合同效力终止,我公司将退还保单现金价值3769.83元,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投保人王金成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投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分期支付保费,有超过约定期限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情形,合同效力中止;但通过协商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已恢复。在保险期间发生被保险人王金成身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即被告依法应承担保王某1。故对原告王彪彪要求被告按基本保额1万元的6倍给付身故保险金6万元的请求,本汪某支持。原告汪艳华不是本案合同指定的受益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作为保险人以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为由拒绝赔偿,但未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保险合同终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作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免除保险人责任依法应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王某1内给付原告王彪彪理赔款6万元汪某、驳回原告汪艳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姚建新审判员:柳翠红人民陪审员:罗火东
书记员:陈育明
引用法律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