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杏行村,组织机构代码26485002-5。法定代表人栾吉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祥、吕伟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100号甲,组织机构代码86358343-2。负责人高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王钠,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定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鲁B×××××号车在2009年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该案经即墨法院审理做出(2010)即民初字第2317号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对于原告垫付的费用5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拒绝赔付,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前并未向被告提交材料进行理赔。第二,被告同意依据相关保险条款及案件事实进行赔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已经垫付5000元医药费的事实。证据3,即墨法院(2010)即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认定,黄克山垫付的5000元已经从本案被告处扣除,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额为107746.89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医药费系由黄克山垫付,而非本案原告,其无权向被告主张理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已经被法院确定和实际履行了交强险项下的赔付义务,黄克山5000元的垫付款应通过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黄克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黄克山垫付的500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案外人黄克山到本院向本庭陈述了其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在原告起诉被告之前,原告已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其本人的事实。本庭将其陈述如实制作了笔录,并出示给被告,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再将黄克山出具的收条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黄克山是鲁B×××××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并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责任期间自2008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月17日19时30分,案外人于周格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穴路路口东200米处与黄克山驾驶鲁B×××××号货车因故障停在路北侧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周格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周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克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鲁B×××××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黄克山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后伤者于周格以本案原被告和黄克山作为被告起诉至即墨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伤者的损失,即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即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周格的损失共计为112746.89元,应由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但黄克山为伤者垫付的5000元应该从中扣除,最终判决本案被告赔偿于周格经济损失107746.89元,并驳回了于周格对本案原告和黄克山的诉讼请求。该案处理完毕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5000元,并在起诉前将该款项支付给了黄克山。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车主黄克山为伤者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黄克山,黄克山本人已向本院陈述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能否以其公司内部对于次要责任赔偿30%的规定而拒绝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其抗辩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其所称的公司内部规定的内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内容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投保人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已经将相关规定的内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国华审判员:张** 代理审判员:王科
书记员:于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