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1

王元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城商初字第17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元庆,男,197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157号,组织机构代码86969593-7。负责人杨大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元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庆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处鲁B×××××号货车于2009年3月27日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至2010年3月30日。保险期内于2009年12月2日1时许,原告司机驾驶该车在城阳区沿黑龙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金光一驾驶鲁U×××××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后,被告为两受损车辆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确认,但迟迟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9748.11元,承担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将被告列为本案的被告于法无据,被告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且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且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根据商业险保单的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是青岛新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登记车主是青岛梦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交强险证明原告投保交强险。证据2,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计算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鲁U×××××车辆的损失情况,车辆经被告定损,确认车损价值为18287.30元。证据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计算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鲁B×××××车辆的损失情况,车辆经被告定损后,确认车损价值为20210元。证据5,维修发票7张,证明事故发生后,鲁B×××××车辆维修费14147元,鲁U×××××车辆维修费13751.67元。证据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发生事故后,施救费花费情况,金额为2200元。证据7,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鲁U×××××车辆的金光一收到原告的事故损失赔偿款13401.11元。证据8,证明三份,第一份证明青岛新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将对保险的赔偿请求权及受益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第二份是赛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是鲁B×××××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同时承诺将该两份保单的赔偿请求权和受益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第三份是青岛梦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鲁B×××××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是挂靠在该公司经营,该公司又挂靠青岛赛驰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投保,并承诺将该公司对该两份保单的赔偿请求权和受益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车号为鲁B×××××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元庆,该车挂靠在青岛梦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运。2009年3月27日,该车在被告处进行投保,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09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青岛赛驰物流有限公司,保单上特别约定保险车辆车主为青岛梦达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青岛新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日,原告的驾驶员乔宪成驾驶的鲁B×××××货车与金光一驾驶的鲁U×××××车辆相撞,致两车损。经交警认定鲁B×××××货车负主要责任,鲁U×××××车辆负次要责任。经交警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乔宪成负担70%,金光一负担30%。被告在接到报案后,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并于2010年1月28日和2010年3月4日分别出具两辆车辆的定损单,鲁B×××××货车定损金额为20210元,鲁U×××××车辆定损金额为18287.30元。保险公司定损后,两辆车辆进行实际维修,两车的实际维修费虽高于被告的定损金额,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照被告的定损价值乘以责任比例的数额开具发票。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金光一支付车损赔款13401.1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鲁B×××××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王元庆,该车挂靠在青岛梦达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车辆以青岛赛驰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进行投保,并特别约定青岛新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且青岛新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梦达物流有限公司、青岛赛驰物流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承诺将保险赔偿请求权及受益权转让给原告王元庆,因此,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对三者车辆的定损金额18287.30元,由原告向其支付了交强险中的2000元,余款16287.30元按照交警的调解协议乘以责任比例70%即11401.11元,共计向金光一实际支付了车损赔款13401.11元,被告应予理赔,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的车辆定损为20210元,乘以责任比例70%即14147元,应由被告予以理赔,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2200元,系因保险事故发生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因此,保险人如在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请求后,不及时核定,由此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首次定损时间开始支付其利息,于法无据,且财产损失适用实际损失补偿原则,被告出具定损单并不意味着实际损失已经发生,原告应当在发生实际损失后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因此,利息起算时间不能以被告出具定损单时为准。原告虽主张向被告提出过理赔请求,但并未说明具体时间,但依据常理,权利人在实际赔付完毕后,通常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该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元庆保险金人民币29748.11元,并承担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邮寄费60元,共计60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国华代理审判员:张** 代理审判员:王科

书记员:于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