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清昌,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86393572-5。负责人臧伟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清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鲁B×××××号车辆车主。2010年11月27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沿平度市南村镇东南街水泥路从北向南行驶至桃园路口时,因躲闪车辆撞到路东边柳树上,致车损。因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1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保险费发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本案涉案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0日0时到2011年1月19日24时。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李圭得购买被保险车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保险车辆车牌号由鲁B×××××变更为鲁B×××××。证据3,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1月2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平度市发生单方肇事,造成车损,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出具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4,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李沧业务部对车损进行鉴定,2011年3月31日该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损价值为110832元。证据5,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缴纳车辆鉴定费3300元。证据6,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及时报险,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出险后,被告单方定损71610元,车辆残值1500元。该确认书被告于2011年4月2日送达给原告。证据7,维修费明细表及维修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将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将车辆在青岛嘉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10832元。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行车资质。证据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一份,证明当时原告从李圭得手中购买本案涉案车辆的时候,原告于2010年9月1日通知被告变更,关于此事被告也已经给原告做了更改。证据10,证明一份、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将车辆在青岛嘉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10832元,因发票数额较大,公司超额不能出具,只能在青岛市国家税务机关代开。
被告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邮寄答辩状一份,辩称:一,截止目前,原告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即使最终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法仅应按照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第四条、第五条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进行明确的约定。只有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至第九条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做了明确说明。如果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及其驾驶人不存在法定的保险人免责的事由以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则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四、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如无法提供上述索赔材料,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望合议庭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五,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因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且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被告盼请法院依法公正作出判决。被告同时向本院邮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看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该条款本身是复印件并不清晰,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的原车主是李圭得,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不计免赔险等多项保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0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1月19日24时止。原告刘清昌从李圭得处购买了被保险车辆,办理了过户手续,保险车辆的号码由鲁B×××××变更为鲁B×××××,并将相关事项通知被告,被告将相关信息予以批改。2010年11月27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刘清昌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平度市南村镇东南街水泥路从北向南行驶至桃园村路口时,因躲闪车辆撞到路东边柳树上,致被保险车辆损坏,无人伤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清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工作人员出险,但并未及时出具定损单。2011年3月,原告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李沧业务部对车辆进行车损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交通事故财产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修复的价值为110832元。原告缴纳了鉴定费3300元。后原告到青岛嘉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将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10832元。被告也于2011年3月14日单方将被保险车辆定损为71610元,残值1500元,并于2011年4月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定损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差过大,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而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定损,而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了认证,认证车损价值为110832元,且原告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110832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理赔上述款项。虽然被告也单方作出了定损单,定损价值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值不同,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90000元,原告的车损并未超出该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因该费用系因本次保险事故所引发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清昌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4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国华代理审判员:张** 代理审判员:王科
书记员:于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