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1

贾道三与赵本宣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汶商初字第1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贾道三,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赵本宣,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道三与被告赵本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道三、被告赵本宣及委托代理人潘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道三诉称,2010年9月14日,原告为被告及案外人杨树伟、陈圣伟介绍树木买卖事宜,经过原告努力,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树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中介费按树木总价款25万元的5%即12500元。在原告的见证下,被告购得该树木并支付案外人相应的价款,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中介费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12500元及合同上相应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本宣辩称,其与杨树伟、陈圣伟有树木买卖合同,经纪方只有原告签名,实际有四人,还有陈圣华、郭胜中、王发俊,被告已将12000元交与经纪方,2010年9月26日交给原告5000元,2010年9月30日交给陈圣华、郭胜中、王发俊7000元。原告和其他经纪人对被告隐瞒了重要事项,如道路不畅通、未提供饮水资源,根据合同要求,被告不得支付报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为被告及案外人杨树伟、陈圣伟介绍树木买卖事宜,经过原告努力,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树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中介费按树木总价款25万元的5%即12500元。在原告的见证下,被告购得该树木并支付案外人相应的价款,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中介费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树木买卖合同》、收到条、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4日,原告为被告及案外人杨树伟、陈圣伟介绍树木买卖事宜,三方签订了树木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现被告与案外人已履行了树木买卖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12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中介费用125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该合同中共有四位经纪人,其已付给其他三位经纪人7000元,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及其他经纪人向被告隐瞒重要事项,其不应支付报酬。对于被告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本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贾道三中介费用12500元。二、驳回原告贾道三及被告赵本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赵本宣负担(原告贾道三已预交,待执行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义林审判员:高恩华审判员:高玉环

书记员:孟凡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