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章达。2004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殷晋予。被告人柳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章达、林某、柳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章达、林某、柳某及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公安机关查获的90余份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林某只是参与持有,不能证明其参与了伪造和出售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参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不清,被告人出售的价格有50元、80元和100元不等,不能依照销售金额为15万元认定3000份;在假发票上面打印抬头和金额等内容的行为实质上只是一种填开发票的行为,不是非法制造发票的行为;被告人吴章达笔记本没有提交法庭审查认定,应该排除在判决认定之外;鉴定结论的检材未提交法庭,鉴定报告没有公布检验标准,被害人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人林某参与犯罪活动时间较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吴章达、林某、柳某受“陈刚”(另案处理)雇佣,被安排住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望景苑7幢1单元902室,为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并约定由“陈刚”向三人每月支付报酬。三被告人分工合作,由被告人林某负责与买家联系后,将要求告知被告人柳某,由柳某负责打印发票、林某在打印好的发票上盖章,之后由被告人吴章达负责向买家送发票及管钱记账。在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章达、林某、柳某在东新园望景苑7幢1单元902室将非法制造的2000份左右发票,以每份50元至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0余元。被告人吴章达分得人民币21600元、林某分得人民币39200元、柳某分得人民币38800元。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吴章达、林某、柳某在本市东新园望景苑7幢1单元902室内被民警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民警搜查,在东新园望景苑7幢1单元902室查获假普通发票5998份。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吴章达的人民币3185元、被告人林某的人民币2160元移送本院暂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望景苑7幢1单元902室购买过假发票,然后贩卖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在上述地点内出售假发票的人有“黄毛”、“胖子”和“阿达”,有时会碰到潘某,“阿达”是将打印好的假发票送给客户的;2.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舒某认识在在上述地点制作并贩卖假发票的三被告人,其中吴章达负责送假发票,林某负责敲章,柳某负责打印假发票;3.证人舒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在在上述地点向林某、吴章达、柳某购买过假发票,其看见房间内有电脑、打印机、打码机等工具,负责接电话的是林某,负责打印假发票的是柳某;负责送假发票的是吴章达,其购买假发票的钱是交给吴章达;并证实柯某、潘某也在林某等人处购买过假发票;4.被告人吴章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雇于“陈刚”,与林某、柳某一起被安排住在下城区东新园望景苑7幢1单元902室,通过打印、出售伪造的发票非法获利;空白发票都是“陈刚”从外面买来的;林某负责接听电话和查看手机短信,柳某负责打印发票,并把假发票打印好后再交给林某盖章,其负责把假发票送给下家收钱,并保管钱;柯某、潘某、舒某均从其处购买过假发票;非法获利的15万余元中,支付林某工资39200元,支付柳某工资38800元,其自己拿了21600元工资,给“陈刚”33000元,一个帮“陈刚”做事的叫“省”的男子拿走32500元,其余用于生活费开支;其没有送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搜查到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没有见过;5.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0年3月中旬受雇于一个叫“陈刚”的男子,被安排住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望景苑7幢1单元902室打印、出售假发票,一起住的还有同样受雇于“陈刚”的吴章达和柳某,三人每人月工资5000元,但最后只分得赃款没有收到工资;假发票是“陈刚”买来的,其没有看见过假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没有卖过这种假发票,公安机关搜查到的25份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是知道的,当时“陈刚”让其放好不要动,说是“陈刚”公司的;“陈刚”给其一个专门用于买卖假发票的号码187××××****,由其负责接听电话、查看手机短信以及盖章,柳某负责打印发票,吴章达负责送假发票;其被抓前已拿到工资30000余元;制作假发票的假公章部分是“陈刚”提供的,部分是林某联系刻章人私刻的;柯某和潘某均在上述地点买过假发票;6.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一个叫“陈刚”的男子雇其以及同案犯吴章达和林某在上述地点打印并出售假发票,三人每人月工资5000元;其负责打印,客人要求什么样的发票,林某就拿什么版本的空白发票交给其打印,空白发票是由“陈刚”负责提供的;林某负责对外联络、接电话和敲章,吴章达负责送货和管账;制作好假发票后以每份50到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每个月大概贩卖有300张左右,目前已出售各类假发票2000余份;公安机关搜查到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没有看见过,其也没有卖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潘某购过买过假发票;7.关于2254份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的本案中2254份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经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鉴定,均为假发票;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的本案中975份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经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鉴定,均为假发票;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的本案中975份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经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鉴定,均为假发票;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的本案中2611份发票经杭州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均为假发票;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的本案中15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经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为假发票;8.记账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林某已提取39200元,柳某已提取38800,吴章达已提取21600元。一个叫“省”的人已提取35200元。以及柯某及潘某从吴章达处购买假发票登记的情况;9.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0月8日16时20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等人的住处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望景苑7幢1单元902室进行搜查,查获大量的空白疑似假发票、电脑主机、打印机、打码机、印章、信封及笔记本等物品;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吴章达、林某、柳某均系被动归案;12.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吴章达的前科情况;此外,另有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章达、林某、柳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三被告人均否认有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否认在住处看见过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人均供述他们的住处系同案犯“陈刚”安排三被告人租住,其他空白的假发票均由“陈刚”购买交给三被告人,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被告人接到购买信息后,在空白的假发票上打印抬头及金额的行为应视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一个环节,不应视为非法制造发票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有误,应予纠正。对于公诉机关认定三被告人出售3000份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以每份发票50元至100元的价格出售,非法获利为150000余元,而被告人柳某的供述以及林某庭上的供述均证实为2000份,因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2000份。被查获的5998份假普通发票系三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出售成功,系犯罪未遂,该部分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吴章达记录的账本原件未经法庭质证,不能采信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调取的该账本复印件经记录人吴章达辨认无误,且三被告人对于记录内容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采信;对于辩护人辩称本案鉴定结论的检材没有提交法庭质证,鉴定结论没有提出鉴定依据,该份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的检材经被告人确认,鉴定的程序合法,且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可以采信。故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吴章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章达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柳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暂扣本院的被告人吴章达的人民币3185元、被告人林某的人民币2160元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吴章达、林某、柳某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毓华人民陪审员:戚美英人民陪审员:张忠祥
书记员:郭彤(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