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1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高刑初字第0006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艳妮,女,汉族,教师。系被害人胡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楷睿,男,汉族。系被害人胡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崔艳妮,系胡楷睿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来运,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胡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毕侠,女,汉族,。系被害人胡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吴平均,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恒,男,汉族,1980年7月13日出生,农民。诉讼代理人杨钊、李玲,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战某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诉讼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艳妮、胡楷睿、胡来运、裴毕侠、屈恒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2.2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艳妮、胡来运、裴毕侠、屈恒及诉讼代理人吴平均、杨钊、柴智博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战某某驾驶陕0376**(临牌)陕汽重型普通货车在高陵县境内沿西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红路十字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屈恒驾驶的陕613**本田思域牌小轿车碰撞,致小轿车乘坐人胡某某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双下肢股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出血,休克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屈某、胡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案件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艳妮、屈恒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12.2万元;被告人战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5146.5元,胡楷睿的抚养费94576元;赔偿被害人屈恒医疗费66559.08元、误工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100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89.55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39274元。以上赔偿请求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予理赔强制险范围内的损失,并提出被害人胡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被害人胡某某于2006年9月24日在高陵县县城馨苑新世纪购商品房并入住至事发,应当按城镇户籍赔偿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恒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艳妮、胡楷睿、裴毕侠、胡来运在庭审后已达成协议,对其在强制范围内的赔偿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艳妮、胡楷睿、裴毕侠、胡来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战某某在庭审自愿认罪,庭审后委托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艳妮、胡楷睿、胡来运、裴毕侠122000元整(包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恒的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凡代理审判员:商文博代理审判员:吴凯

书记员:郑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