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又名梁甲,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天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无牌“五征”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至宁五公路11㎞+900m处(即宁县春荣乡当庄村东畔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昔某受伤。肇事发生后,梁某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当天,被告人梁某主动向当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昔某陈述:2011年8月12日,刘某驾驶摩托车捎乘我去春荣乡尺堡村,由西向东行至春荣乡东畔路口时,与迎面一辆三轮车相撞,致其受伤。2、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12日15时30分,我哥昔某驾驶摩托车捎乘我,刘某驾驶摩托车捎乘我姐昔某从古城去春荣途中,行至宁县春荣乡当庄村东畔路口,迎面来的一辆三轮车左转弯时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昔某受伤,肇事三轮车逃离现场。昔某驾驶摩托车去追,但未追上。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认定事实一致。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拍照证实肇事地点及肇事现场、肇事车辆情况。5、尸体勘验笔录及拍照证实死者刘某的尸检情况。6、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证实刘某系颅脑损伤死亡。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证实梁某未办理驾驶证照的事实。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三轮农用车制动、转向系统正常,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9、赔偿协议及收、领款条据证实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10、宁县公安局春荣派出所值班备勤情况登记表证实梁某投案自首的事实。11、宁县公安局湘乐派出所证明证实梁某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2、户籍证明证实梁某的户籍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依据宁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指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本院对宁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惠玉祥审判员:刘萍丽审判员:王歌磊
书记员:范宏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