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农民,2012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秦某某,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2013)宁检刑诉字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秦某某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实施了必要的抢救措施,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系初犯,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甘MXXX**号"大运"DY125型二轮摩托车捎乘安某某,沿宁九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KM+957M处时,将公路边站立的被害人陈某某撞伤。陈某某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0日死亡。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意见陈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己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同时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女儿陈某某生于2006年9月4日。2、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其侄女陈某某被摩托车撞伤后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早晨,一辆摩托车在超越翻斗车时将站在公路边的陈某某撞伤的事实。4、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其乘坐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前往宁县县城途中,由于摩托车速度过快,将路边站立的一个女孩撞伤的事实。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认定事实一致,且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6、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及死亡通知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被撞后伤情情况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7、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证实:肇事地点及肇事摩托车的状况。9、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刘某某指认肇事发生地点的事实。10、尸体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被撞后的伤情情况。11、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其颅脑损伤死亡。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3、调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条证实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的事实。14、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陈某丙向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的事实。15、户籍证明及中村派出所证明证实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啸南审判员:刘萍丽审判员:王歌磊
书记员:谈天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