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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2)宁刑初字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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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高中文化程度,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取保候审。无前科。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2)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12时10分,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金马”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吴风公路165Km+550m处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张某乙撞伤。宁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颅脑损伤系重伤;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证实了肇事路段及现场情况。2、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2011年7月12日张某乙被和盛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支气管炎长扩张;(4)多处软组织损伤。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12日12时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准备去焦村森王村,走到西李村路段摄像头下面时将一个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老头撞到,其即用随身携带的号码为xxxxxxxxxx的电话报警,见伤者伤势不重,即离开现场的事实。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12日12时,在西沟路段摄像头处时见一个摩托车和一个自行车倒在地上,有一个年轻人在扶一个老人,结果没有扶起来,就把那个老人放下,去扶他的摩托车了。那个人骑的摩托车是红色的,骑摩托车的那人大概20岁,身高1米70左右,摩托车头部损坏,再没有明显特征。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那天其从西沟由北向南往回走,距事故地点三、四十米远时见一个年青小伙子推着一辆破烂的摩托车沿公路东侧向北走,东侧白线靠左一点有一个老人倒在地上,头上、上衣有血,回头看时那个小伙子骑摩托车离开了,骑摩托车的是个青年小伙子,大概20岁,身高1米70左右,摩托车车头损坏的事实。6、证人贺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证言证实:昨天下午13时左右,在公路上,见在摄像头下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路上还躺着一个老头,后警察即来到现场的事实。7、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8、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2011年7月15日做出的甘陇通司鉴所(2011)伤检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张某乙头部损伤属重伤。9、事故处理协议书证实:张某甲之父张某乙已与受害人之子达成处理协议。由张某甲之父一次付张某乙的住院治疗费等共计61000元的事实。10、收条证实事故处理协议已经履行。11、谅解申请书证实受害人家属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12、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生于1992年4月22日且在所在地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3、通话详单证实张某甲于2011年7月12日12时33分、35分分别向110及交警队报案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免于刑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啸南

书记员:谈天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