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萍丽
书记员:王歌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