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边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甘MXXX**号小型轿车沿铜崛公路由东向西行至118KM+150m处时,将蹲在路面修理自行车的郑某某撞伤。郑某某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骨骨折,右侧基底节区,右颠叶、右顶叶脑挫裂伤,脑室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挫伤;2、胸外伤,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3、呼吸功能衰竭;4、左肾挫伤;5、急性胃扩张。同年10月31日被害人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郑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终结。被害人郑某某的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高某某、巩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车辆勘察记录,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勘验笔录及拍照,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歌磊
书记员:谈天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