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3年7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陕AD666J“猎豹”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姬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程黄路十字时,与沿城隍路由西向东桑某某驾驶的陕A04690“捷达”小型轿车相撞,致桑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朱某某未救助被害人径直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桑某某经长安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25日死亡。高陵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田某某、桑某甲、桑某乙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案件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后未及时救助被害人而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后逃逸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凯代理审判员:商文博代理审判员:赵栋科
书记员:王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