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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闵亚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00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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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闵某某驾驶陕A72276中型普通货车在高陵县境内沿西金东路延伸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军庄三组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麻某某驾驶的车牌为陕AS8014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麻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杨某某重伤,经唐都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30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闵某某自愿认罪,庭前其家属已与两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本院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凯代理审判员:赵栋科人民陪审员:李小利

书记员:王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