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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뢁明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000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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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陕C138**货车在高陵县境内沿泾高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渭阳路十字时,与沿泾高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岳某甲驾驶的陕A772**客车相撞,致岳某甲及陕A772**客车乘坐人岳某乙、张某某、孟某某等人受伤,后岳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岳某甲、付某某、陈某某、孟某某、孙发付、张某某、海某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车辆鉴定报告、尸检报告、案件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承诺书,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超载车辆未靠右侧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其所在单位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袁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商文博代理审判员:吴凯代理审判员:赵栋科

书记员:黄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