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前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代理审判员:商文博代理审判员:赵栋科
书记员:薛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