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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李芳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城刑初字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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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芳杰,男,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被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芳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25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芳杰驾驶无牌叉车将行人刘某撞倒,致刘某当场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李芳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李芳杰在现场等候处理,该对驾车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李芳杰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芳杰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被告人李芳杰的供述,证人张某、伊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病历及死亡医学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检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芳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芳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芳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芳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索杰

书记员:于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