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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宁贻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城刑初字第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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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贻兆,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1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贻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20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于同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素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贻兆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宁贻兆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城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顺行金某所骑二轮助力车相撞,致金某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26日死亡。经现场勘察及调查,宁贻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宁贻兆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该对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破案报告,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宁贻兆事故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宁贻兆的供述,证实该于2010年8月23日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发生车祸的经过。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金某发生车祸并于一月后死亡的事实。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宁贻兆驾车发生车祸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交通事故中宁贻兆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宁贻兆驾驶的自卸车的主要安全部件齐全,金某驾驶的无牌二轮助力车的主要安全部件齐全的事实。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及查询结果,证实宁贻兆驾驶证真实有效、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的位置、现场天气情况、路况信息等情况。被害人金某的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尸表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撞后住院及死亡时间、原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信、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宁贻兆等人的身份情况。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宁贻兆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谅解,被害人家属要求对宁贻兆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贻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贻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宁贻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宁贻兆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贻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索杰人民陪审员:赵振宸人民陪审员:孙吉辉

书记员:于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