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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孙修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城刑初字第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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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修昌,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赞亮,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修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12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孙修昌表示自愿认罪并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丙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修昌及其辩护人刘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修昌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修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修昌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孙修昌驾驶轿车,沿本区正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鑫驾校门前处,因观察不周将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张某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孙修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孙修昌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该对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抄录、到案说明、破案报告,证实案发、破案及被告人孙修昌肇事后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孙修昌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事故的发生以及肇事车辆归属。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的身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孙修昌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孙修昌驾驶的鲁U×××××号轿车主要安全部件齐全的事实。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证实孙修昌驾驶证真实有效,车辆行驶证真实、检验合格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的位置、现场天气情况、路况信息等情况。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尸表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死亡的时间、原因。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孙修昌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修昌等人的身份情况。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谅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孙修昌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孙修昌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修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修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修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修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索杰人民陪审员:赵振宸人民陪审员:孙吉辉

书记员:于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