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1,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上述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傅强、蒋春宁,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矫云田,男,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吉瑾,男,36岁,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诉讼代理人万德寿,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青岛分公司”)。负责人谷水田,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子强,男,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云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甄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矫云田表示自愿认罪并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素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甄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傅强、被告人矫云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吉瑾及其诉讼代理人万德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青岛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子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矫云田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行人刘某1、甄某1撞倒,致刘某1、甄某1伤,肇事后矫云田弃车逃逸。刘某1伤情于2011年3月28日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甄某1伤情于2011年5月20日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现场勘察及调查,矫云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矫云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案发当日驾车肇事且肇事后弃车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归案说明及破案报告,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矫云田到案经过。被告人矫云田的供述,证实该于2011年3月25日驾车发生事故并逃离现场的事实。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该把车交给矫云田驾驶后肇事并逃离现场的事实。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矫云田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肖某与矫云田在一起吃饭后离开的事实。证人甄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两被害人车祸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矫云田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矫云田驾驶的面包车的主要安全部件齐全的情况。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证实矫云田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的位置、现场天气情况、路况信息等情况。被害人刘某1、甄某1的伤情鉴定书,证实刘某1的伤情构成重伤,甄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信、户籍证明书等,证实矫云田等人的身份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吉瑾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家庭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两人均于2011年8月3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因被告人矫云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2906.67元、残疾赔偿金189984.8元(24998元/年×20年×38%)、交通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2元/天×90天)、误工费10246.35元(28549元/年÷365天×131天)、护理费7039.8元(28549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800元,共计352597.62元。因被告人矫云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880.11元、残疾赔偿金59995.2元(24998元/年×20年×12%)、交通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12元/天×38天)、误工费10246.35元(28549元/年÷365天×131天)、护理费2972.36元(28549元/年÷365天×38天)、鉴定费800元,共计89578.0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吉瑾已赔付甄某1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别情况。病历,证实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单据,证实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医疗费情况。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等级鉴定情况。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收据两张,证实伤残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云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云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吉瑾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肖吉瑾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吉瑾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肇事车辆负有正确使用和妥善管理的义务,故肖吉瑾对该车肇事引发的损害后果应当与被告人矫云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吉瑾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簿证实该家庭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吉瑾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邦青岛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将保险理赔款全部赔付给刘某1,刘某1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352597.62元,扣除安邦青岛分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120000元,应为232597.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1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89578.0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吉瑾已赔付给甄某1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矫云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所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矫云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人矫云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吉瑾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232597.62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179578.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索杰人民陪审员:赵振宸人民陪审员:孙吉辉
书记员:于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