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雷涛,男,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于2011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张雷涛表示自愿认罪并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22时20分许,未知名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仲村中星厨房设施公司门口处,将行人李某撞倒,未知名人驾车逃逸。随后被告人张雷涛驾驶微型普通客车沿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将蹲在路上查看李某伤情的张某1撞倒,并将发生事故后躺在路上的李某拖拽出约600米后车侧翻,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1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肇事后张雷涛弃车逃逸,经现场勘察及调查,张雷涛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19日10时被告人张雷涛到公安机关投案,该对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的家属及被害人张某1均对被告人张雷涛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张雷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报告及归案说明,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张雷涛到案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张雷涛的供述,证实该于2011年5月18日驾车发生事故并逃离现场的事实。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某1发生事故的事实。证人魏某、王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次日早上张雷涛电话告诉该自己昨天晚上开车撞人的事实。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事故发生的经过。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第二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某出车祸死亡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雷涛应当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张雷涛驾驶的面包车的主要安全部件齐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证实张雷涛驾驶证真实有效及车辆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的位置、现场天气情况、路况信息等情况。被害人李某的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尸表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被撞后住院及死亡时间、原因。被害人张某1的伤情鉴定书,证实其伤情构成轻伤。物证检验报告,在送检的张雷涛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信、户籍证明书等,证实张雷涛等人的身份情况。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本案的赔偿情况及履行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雷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雷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该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索杰人民陪审员:赵振宸人民陪审员:黄永杰
书记员:于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