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君,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董克强,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同年9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君及其辩护人董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付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君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主要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6时40分许,被告人付君驾驶鲁U×××××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对行国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国某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现场勘察及调查,付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付君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该对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及破案报告,证实案发及被告人付君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付君的供述,证实该于2011年6月10日驾车肇事的事实。证人向某、朱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付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该妻子出车祸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交通事故中付君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肇事的鲁U×××××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灯光强度未达标,二轮摩托车的主要安全部件齐全。车辆合格证、购车收据,证实国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孙某购买,出厂合格。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付君驾驶证、肇事货车的行驶证真实有效,国红嫚无驾驶证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的位置、现场天气情况、路况信息等情况。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尸表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撞后住院及死亡时间、原因。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付某、国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付君等人的身份情况。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付君表示谅解,要求对付君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索杰人民陪审员:赵振宸人民陪审员:孙吉辉
书记员:于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