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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灞刑初字第00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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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死者靳西汉之妻。诉讼代理人齐颖,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农民。系死者靳西汉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乙,农民。系死者靳西汉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丙,农民。系死者靳西汉之。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俊超,农民。系肇事车辆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西安高新支公司)。

地址:西安市科技路甲字26号新海岸商务中心四层。法定代表人耶律君子,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陶卫东,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齐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被告人赵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俊超、永安保险西安高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陶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量刑意见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西安高新支公司辩称愿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俊超辩称已支付了靳西汉在医院抢救的医疗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陕A×××**号小型轿车系出租汽车,姚俊超系该车车主,向永安保险西安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赵某系姚俊超雇佣的司机。2011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该车沿纺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贺韶村附近,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行人靳西汉撞倒致伤,经送医院抢救于同年2月3日死亡(殁年81岁)。经法医学鉴定,靳西汉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警灞桥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审理还查明,事故发生后靳西汉在医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姚俊超支付。因靳西汉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525元、丧葬费15146.5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48.84元,共计42370.34元。本案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纺渭路贺韶村附近,现场有肇事的陕A×××**号出租车,地面有车辆制动印及血迹。2、陕西中正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该肇事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7km/h。3、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该肇事车辆前挡风玻璃呈网状裂纹。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该车制动、转向灯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4、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1)第054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明,靳西汉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5、交警灞桥大队(2011A]第013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某驾驶制动及灯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靳西汉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次要责任。6、被告人到案经过可证明案发后赵某报案及主动到交管部门接受处理的情况。7、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案发当晚他驾车撞人后,打了急救电话并报警,将伤者送往医院,到交警队接受处理。8、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历、各自身份证明等证据可证明与死者关系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报警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姚俊超向永安保险西安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靳西汉死亡,故永安保险西安高新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提供的有效证据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及误工费酌情予以赔偿,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因永安保险西安高新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赵某及车主姚俊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经济损失42370.34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旭人民陪审员:张三民人民陪审员:马争光

书记员:吕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