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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灞刑初字第00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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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朝阳及诉讼代理人路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茂会、梅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诉讼代理人冯宇、郭燕云,被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治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1月13日17时许,驾驶陕A×××**号捷达牌小轿车,载房某沿西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合街道北约2km处时,逢叶某驾驶陕A×××**号厦利牌小轿车载梅兴林及叶玉芝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王某超速行驶,致两车相撞,王某、房某、叶某、梅兴林、叶玉芝受伤,梅兴林、叶玉芝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朝阳、张洁怡、叶仕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永支、张茂会、梅健、梅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与被告人王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赔偿张朝阳、张洁怡、叶仕奉经济损失共计295000元,赔偿梅永支、张茂会、梅健、梅轩经济损失共计105000元,赔偿叶某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已经履行,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王某的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韩路新合街道北约2km处附近,现场留有肇事的捷达及厦利小轿车。2、陕西中正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证明,陕A×××**号捷达小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5km/h,陕A×××**号厦利小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5km/h。3、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陕A×××**号捷达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前脸受损严重;陕A×××**号厦利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前脸左侧受损严重。4、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0)第429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明,梅兴林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叶玉芝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5、证人房某证言证明,当天他乘坐王某驾驶的小车行至呼家村附近,与对面过来的一辆厦利车相撞,他清醒时已在医院治疗。6、被害人叶某陈述证明,当天他从高陵驾驶一辆厦利车载叶玉芝、梅兴林沿西韩路回西安途中,与一辆捷达车相撞。7、交警灞桥大队(2010A1113)第4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占道且超速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8、抓获经过证明,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治疗终结后到交警队接受处理。9、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案发当日17时许他驾驶陕A×××**号捷达牌小轿车沿西韩路由南向北行至新合街道北边约2公里处,与对面过来的一辆厦利车相撞,他清醒时已在医院治疗。10、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处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交管部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亲属协助下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人民陪审员:翟跟彦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书记员:吕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