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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灞刑初字第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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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1年1月4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补侦,公诉机关于2011年2月10日申请延期审理,2011年3月10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晨8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保险的陕A×××**号小面包车沿灞桥区半引路自南向北行至半引路菜市场附近时,方向失控,将同向步行的胡乃生(男,47岁)撞伤致死。经交警灞桥大队认定,赵某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肇事,且未保护现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公安机关侦处期间,赵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赵某向胡乃生家属一次性赔偿损失人民币115000元整。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本案有下列证据:1、李磊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2日早上,他让赵某开车去接挖掘机司机。早上8时许,赵某打电话说其开车在半引路上将人撞了。8点半他赶到后见车在一个十字西南角停放着,没见赵某人。赵某打电话时还说其无驾证,想让他父亲顶包。2、曹瑞的证言,与李磊的证言基本一致。3、赵骥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2日上午8点左右,赵某打电话说车撞人了,让他将车开走。他过去后见车头向北停在半引路菜市场门口南侧路东边,他就将这个车开到了往北约200米的半引路十字西南角,停在那里。当时钥匙在车上,车已熄火。4、李选利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2日早上8点半左右,他儿子李磊打电话说赵某在半引路出事了,他叫赶紧抢救人。他当时在家睡觉刚起来。他这一天未驾驶过陕A×××**号车。他于9点半赶到医院后赵某已被交警带走,伤者已死亡。5、赵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12日上午8时许,李磊让他开车去接人,他驾驶哈飞路宝面包车沿半引路由南向北行至离半引路与咸宁路十字约300米处时,方向失灵,车右前方撞到了同向步行的一个男子,他拨打了120并随120到了医院。当时未撞人前,他踩刹车,但刹车不好,没刹住。事发后他吓懵了,只知救人,没想到报警。当时害怕,不敢向交警承认,就说是李选利开的车,李选利有照,想让其顶包,后来人死了,问题严重了,没有人敢顶包,只好自己认了。出事后他怕车丢了,就打电话让赵骥把车移到半引路十字了。6、西公交鉴法尸字(2010)第3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胡乃生因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7、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陕A×××**号车右前大灯灯眉上有一15×19cm的凹陷变形坑。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陕A×××**号车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8、灞公交认字(2010A1012)第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某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且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乃生无责任。9、交警灞桥大队证明,赵某系被抓获归案。10、赔偿协议书、领款条、核对笔录等,可证明赔偿问题已了结。胡乃生家属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程东风人民陪审员:彭海英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书记员:刘江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