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职、住同肖某甲。系被害人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职、住同肖某甲。系被害人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农民。系被害人齐某之母。被告人刘陕红,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诉讼代理人王秀英。共同诉讼代理人张驰、郑建锋,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陕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及诉讼代理人张驰、被告人刘陕红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陕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量刑意见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陕红于2010年11月16日21时30分许,驾驶自己所有的陕A×××**号北斗星牌小汽车,沿草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王村交叉口西约100米处时,其车右前部和同向推架子车的齐某(女)相撞,后又和相向行驶的任某驾驶的小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刘陕红驾车逃逸,任某打电话报警后,齐某被“120”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死年59岁)。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陕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月18日,刘陕红在家中被交通民警抓获。刘陕红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医疗费5049.81元、丧葬费15146.5元、死亡赔偿金68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2.14元、交通费128.5元、误工费5048.83元、复印费17元,共计96542.78元。案发后,刘陕红亲属已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人赔偿款16000元。本案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草临路东王村交叉口西约100米处附近,肇事车辆逃逸。2、陕西中正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证明,陕A×××**号北斗星牌小汽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技术状况正常;灯光信号装置除左前部灯具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坏外,其余灯具齐全。3、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该肇事车辆前挡风玻璃有撞击凹陷破裂痕迹,有毛发附着物,右前保险杠、叶子板受撞击破碎脱落,前引擎盖受损变形。4、西安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0)第441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明,结合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齐某全身多处损伤,伤后3小时被送医院血压下降,神志昏睡状,意识模糊,烦燥不安,口唇粘膜苍白,肢端皮温底等失血性休克症状、体征,为失血性休克,腹部损伤致骨盆骨折为腹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终因失血性休克合并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5、证人任某证言证明,当天他驾驶豫F×××**号面包车沿草临路由东向西行驶,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小车把一个拉架子车的老太太撞出四五米远,又撞到他的车上,他下车去拉对方车门,司机关上车门后退了几米,开车跑了。他记住车牌号并报警。6、交警灞桥大队(2010A]第11164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陕红驾车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7、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接报警后,经过勘查走访,根据其中一个当事人任某提供的肇事车辆号牌及车型,且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车体漏油,公安人员根据痕迹,于当日23时许找到被告人丢弃的肇事车辆,经过比对车辆信息,于同月18日将刘陕红抓获。8、被告人刘陕红供述证明,案发当日21时30分许他驾驶陕A×××**昌河北斗星小汽车沿草临路由西向东行至与东王村交叉口附近时,会车时因对方车灯较亮,他驾车撞了一个东西,后又与对面的一辆小车相撞,他心里害怕,就把车开到北面一个空地里走了。18日他在家被交警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陕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被害人被送往医院后,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刘陕红应承担逃逸致人死亡的责任,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案中,刘陕红在发生事故逃逸后,现场群众即打电话报案,被害人及时被送往医院抢救,虽因失血性休克合并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但不属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此节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刘陕红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陕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陕红除已付的16000元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吴某经济损失80542.78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人民陪审员:翟跟彦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书记员:吕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