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金香,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孙兆泉,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甲亲属。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赵金香、孙兆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中止审理,同年6月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无照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冯某沿浐灞半岛灞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灞河桥附近时,将行人李某甲撞倒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特重型颅脑损伤、右眼盲(无光感)、右侧面瘫,构成重伤。其中右眼盲(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主要表现为人格改变及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右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因李某甲、邓某伤重昏迷、冯某无法说清事故情况,致案情不明。邓某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约一周后因害怕被处罚而逃离该医院,且更换了电话号码,公安机关遂对其进行网上通辑。2010年8月20日22时许,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中华园派出所民警将邓某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被告人邓某的行为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4370.95、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142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73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20635.95元。本案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10年5月11日晚8时许,他一个人在马路边走路时,听到响了一声,他被什么东西撞上就摔倒了。当时他看到一辆摩托车也倒了,还有两个人,周围再没有什么。2、证人朱某证言证明,他住在浐灞半岛小区,2010年5月11日晚上20点50分左右,他领着孩子在小区内散步,听到响了一声,他就走到栅栏边,看到马路上倒了一辆摩托车,有两个人在摩托车附近躺着。他从小区大门出来后才看见路中间也躺了一个人。他看见离事故发生地二三百米的地方有一辆水泥灌车向南直行。水泥灌车是否与事故有关他不清楚,而且当时距离远,他也没看清水泥灌车的车牌号。3、证人李某乙陈述证明,2010年5月11日20时50分左右,他开陕A×××**号车在项目部倒完料出来,沿灞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离灞河桥三四百米左右时,看到路中线附近倒了一个人,旁边有血,距此人不到二十米的路西边也有两个人躺在地上,还有一辆摩托车。当时天黑,现场周围没有别的车辆和行人,他想此事与自己无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而且他还要去北郊送料,就开车绕开现场走了。4、证人冯某证言证明,他与邓某住在一个宿舍,2010年5月11日下午六点下班后,邓某就出去了,他在宿舍吃饭、喝酒。8点多邓某回来,他让邓某带他去新房村玩。邓某就骑着电动摩托车带着他出了浐灞半岛大门沿浐河东路往南走。当时光线很暗,周围很安静,他没有听到别的车辆通过的声音,也没有看到别的车辆的灯光,不知道怎么回事他就晕了,等清醒后发现自己躺在医院。5、被告人邓某供述证明,案发当晚他从新房村他弟弟家吃过饭回到工地上准备休息,他同宿舍的工友冯某让他带其去新房村买东西,他就骑摩托车带着冯某出工地大门,沿浐灞东路向南直行。当时天很黑,他骑的车撞到什么物体,就摔倒了,然后什么就不知道了。他感觉可能撞到的是横穿马路的人,因为当时他没有看到别的车辆。又供述他当时车速是50多码,他没有驾驶证,骑车时没有戴头盔。案发后他在唐都医院看病约一星期,之后回到四川老家看病,病看得差不多了,就去昆山打工挣钱,他听说公安人员到家里找他,但因为害怕被关起来坐牢,所以没到公安机关去接受调查。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浐灞半岛灞河东路,现场痕迹、血迹位于灞河桥北300米处由北向南机动车道内。事故现场遗留一辆无号蓝色南益牌两轮摩托车,摩托车倒地位置为道路西侧机非分道线附近非机动车道内;摩托车旁边有两名伤者;机动车道内有血迹一滩,在血迹旁边路面上躺有一名伤者;摩托车倒地划痕由北向南自东向西倾斜从血迹附近延伸至摩托车倒地位置。现场照片可与此相互印证。7、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明,南益两轮摩托车左侧后视镜及连杆缺失;左则保险护杠有与地面磨擦痕;右侧踏板侧围外端有与地面摩擦痕;左侧前围下端有白色物质附着(现场分道线白色漆)。陕A×××**号车无明显碰撞、擦挂痕迹;车身周围尘土附着均匀。8、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0)车鉴字第00350号鉴定书证明,无牌照南益牌两轮摩托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有效;该车灯光信号装置除左前转向灯因本次事故导致脱落外,其余灯具齐全有效;该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62km/h。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邓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0、灞公交认字(2010B0511)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邓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及冯某无责任。11、西公交鉴法伤字(2010)第045号法医学伤情鉴定书证明,李某甲头部损伤属实,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磕碰、倒地等)作用所致。其头部损伤致头皮血肿,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出血,右顶枕硬膜下出血,脑干损伤,继发脑水肿形成,并出现右眼失明(无光感)、右侧面神经损伤的病状、体征。李某甲头部之损伤程度为重伤。12、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08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甲车祸致右眼盲(无光感),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主要表现为人格改变及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致右侧面瘫,其伤残等级为十级。13、破案经过证明了公安人员侦破此案件的过程,并证明邓某事发后在住院治疗期间从医院潜逃回四川老家,后又于7月底潜逃至上海,藏匿于昆山市人民南路衡山商务酒店建筑工地打工。14、抓获经过,2010年8月20日22时许,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中华园派出所民警将网上逃犯邓某抓获。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物发票等证据,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照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在案情不明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趁就医之机逃跑,应属于肇事逃逸,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邓某承担赔偿责任。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数额不能确定,应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20635.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玲人民陪审员:翟跟彦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书记员:黄小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