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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灞刑初字第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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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程苗苗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职、住同上。系程苗苗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农民。系程苗苗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系程苗苗之子。法定代理人程某乙,系程某丙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和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曹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丁,农民。系曹某乙之母。被告人侯某,农民。2010年9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白宝民,男,194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侯某之亲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立堂,农民。诉讼代理人齐学会,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立堂之岳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科技路**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法定代表人史益民,系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吴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雷宏,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北新街法定代表人姚四兴,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谢银耀。诉讼代理人田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荔云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同州路法定代表人陈永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周新贤,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害人程某乙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3月14日恢复审理。2011年4月28日,因被害人曹某乙之父母申请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本院再次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6月1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和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程某丁,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白宝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立堂的诉讼代理人齐学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吴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谢银耀、田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荔云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周新贤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侯某驾驶陕陕E×××**重型半挂车牵引陕陕E×××**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蒲城县开往西安途中,行至1045KM+500M处时,因低头找食品,未能及时观察前方情况,适遇陕陕E×××**货车停在此处维修轮胎,致其车将在陕陕E×××**车旁的曹某乙、程苗苗、程某乙三人撞伤,其中曹某乙、程苗苗死亡,程某乙重伤。经高交支队第一大队认定,侯某夜间驾驶车辆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程苗苗等三人违法维修故障车辆,且未按规定在车后放置警示标志,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侯某向交警承认了肇事行为,交警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次日,侯某未告知交警即返回其家中,但经交警传唤后,侯某按交警规定的时限于2010年9月12日到交警部门报到,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又查明,侯某系张立堂所雇司机,陕陕E×××**重型货车及陕陕E×××**挂车系张立堂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大荔中兴汽车运输公司所购,车价款尚未付清,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该公司,但已交由张立堂营运。张立堂为该车主车及挂车均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程某甲、曹某甲等申请对该车进行诉讼保全,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该申请并对该车予以扣押。在扣押期间,该公司向高陵县人民法院提供了80000元担保金后,将该车收回。陕陕E×××**货车系程某甲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大荔云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购,事故前车价款尚未付清,该车所有人登记为该公司,但已实际交给程某甲,程某甲夫妻与其子程苗苗及媳程某乙未分家,共同经营该车。程苗苗另雇曹某乙为其跟车。程某甲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程苗苗之妻和子因事故导致下列损失:医疗费889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000元、陪护误工费1400元、误工费8414.7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8062元、死亡赔偿金41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438.6元,总计210437.3元;程苗苗之父母因事故导致下列损失:丧葬费15146.5元、死亡赔偿金4105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2000元、医疗费1413.1元,总计62109.6元;曹某甲及程某丁因事故导致下列损失:丧葬费15146.5元、运尸、存尸、整容、消毒等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8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34元、鉴定费3221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1991.5元、误工费2000元,总计148843元。张立堂已向程某甲、崔某、程某乙共给付15000元,已向曹某甲、程某丁共给付15000元;侯某之亲属已向程某甲、崔某、程某乙额外补偿了30000元,向曹某甲、程某丁额外补偿了25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侯某并同意对侯某本案有下列证据:1、程某乙的陈述证明,她当天傍晚跟丈夫程苗苗开的货车(陕陕E×××**)从荆姚上高速往西安走,半路上轮胎坏了,她们3人就下来修车,两人修,她给用手电照明,快修好时,发生了事故。当时她们3人都在车左侧中间轮胎旁边。她们车停后开了双闪和大灯,张军龙把车后放的警示牌子拾走了。2、张军龙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日晚,程苗苗的车胎爆了,3个人就在车旁修车,收拾工具时,听见咣一声响,他见车前面有一个人,还有一个女的也被撞到前方。3、曹王燕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日晚,陕陕E×××**车左前第二个轮胎爆了,停在了高速路边,3个人就下车修。收拾工具时,一个车唰的一下就过去了。陕陕E×××**车稍微有晃动。4、齐学会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日晚,他坐侯某开的陕陕E×××**半挂货车从蒲城去西安,途中他突然听见“砰”的一声,他问司机咋回事,侯某说把车灯碰了,然后就把车停到两个车的前面去了。他下车见右前大灯烂了,一个男子正在他车后打报警电话。现场还有3个人在地上躺着。一个在最后一辆车的驾驶室旁边的路面上仰面躺着,另一个在两车之间爬着,他准备去扶,旁边一女子说已经死了。还有一个女子在前面一辆车的右侧爬着,头向前,衣服破了。侯某、张立堂都给车队和保险公司打了电话。陕陕E×××**车车主是他女婿张立堂。事故发生后张立堂陪伤员到医院了。5、张立堂的证言证明,侯某是雇用的司机,2010年9月1日晚,侯驾驶这个车走高速从蒲城到西安去,他在卧铺睡觉,听到一声撞镜子的声音,就起来了。车也停了,他下车往后走见路上躺着3个人。当场死的那男子(即曹某乙)躺在行车道内,另一男子(即程苗苗)躺在陕陕E×××**车车头正前方,一个女子躺在第二辆车后面。现场没见警示牌,陕陕E×××**车车户在他名下。是在大荔中兴车队贷款购的车。首付16万元,每月还1.47万元,还30个月。6、侯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1日晚10时,他驾驶陕陕E×××**货车从蒲城上高速往西安走,张立堂在卧铺上睡觉,齐学会坐在副驾驶位,当走到距西安10公里处,因肚子饿,就低头拿饼吃,突然见紧急停车带有一辆自卸货车,他赶紧左打方向,踩刹车,他的车右侧倒车镜与该车左后箱相撞,他把车向前开到应急停车道内,下车检查车有无损坏,这时后面来了一个人在打电话,他给保险公司打电话,他见3个人在自卸货车的左前躺着。他的车右大灯也坏了,不知怎么坏的。他当时没有报警,因为对方说其已经报警了。此后他把车停到停车场。然后回了陕北。7、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报警时间为2010年9月1日23时20分,报警人为张军龙。报警内容为:西禹高速往西安方向过了高陵,一辆大货车撞了一辆小货车,2人受伤,1人已死亡。8、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表证明,肇事地点位于京昆高速(西安方向)K1045+500M处,现场留有陕陕E×××**、陕陕E×××**及陕陕E×××**车。开始勘查时间为23时50分。陕陕E×××**车头南尾北停在紧急停车带内,处于维修状态,车后无任何警示标志,车前方有一男尸,头西脚东,仰卧在紧急停车带内,尸体已移动过。尸体前方为陕陕E×××**货车,此车未与其他车辆接触,此车前为陕陕E×××**货车,头南尾北停在紧急停车带内,尾部有一部分处在慢车道内。接触点位于慢车道内,距慢车道白实线0.65米。现场有1人当场死亡,2人被送往医院,陕陕E×××**车前保险杠右侧凹陷变形,右前部灯具灯罩破裂,右侧后视镜橡胶破裂且镜面向内反转。9、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0)痕鉴字0717号及“0717号补”鉴定书证明,陕陕E×××**陕陕E×××**风牌重型半挂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该车右后视镜损坏是与陕E陕E×××**车左侧发生刮擦而形成;右前部损坏是与人体接触而形成。10、(2010)西公临刑技法字第19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曹某乙系因钝性外力挤压作用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程苗苗系因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多发骨折并休克而死亡。11、陕西省蒲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蒲)鉴(法医)字(2010)3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多部位损伤,构成重伤。12、陕西省公安厅高交支队第一大队第11009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侯某夜间驾驶车辆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苗苗违法维修故障车辆,且在车后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3、高交一支队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侯某停留在现场,交警询问时候承认其系肇事车辆司机,此后交警指示侯某将肇事车开往停车场,未对侯采取强制措施。次日,侯某返回其家。经交警传唤,于2010年9月12日向交警报到。14、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0)高立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及扣押令和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明,陕E陕E×××**E陕E×××**某甲、曹某甲等人申请而被扣押后,该公司向该法院提交了80000元担保款,交保后车已被该公司领回,该公司尚未向张立堂退付已付车价款。15、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承认陕E×陕E×××**×陕E×××**××陕E×××**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16、程某甲当庭承认张立堂已向其给付15000元损失费,侯某亲属已向其给付30000元损失费。曹某甲当庭承认,张立堂已向其给付15000元损失费。17、程某甲当庭陈述证明,其与程苗苗夫妻未分家,陕E**陕E×××**家庭共同经营。曹某乙是程苗苗所叫,曹某甲的当庭陈述证明,曹某乙是程苗苗雇去跟车的。18、程某甲、崔某、程某乙、曹某甲、程某丁提供的有效费用票据、病历、户口本、鉴定书等证据,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肇事后未离开现场,在交警当场询问时承认其肇事行为,按交警要求将肇事车辆放入停车场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返回其家中,事先虽未征得交警同意,但事后在交警传唤时能够按时报到,不属于肇事逃逸。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能够代其向被害人家属额外补偿部分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同意对其适用缓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偏重,应予适当修正。辩护人主张被告人不负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无法律依据,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及其雇主张立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且应互负连带责任,张立堂不同意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崔某、程某乙,对其所雇佣的被害人曹某乙的父母曹某甲和程某丁因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次要赔偿责任,但在交强险赔偿足够时,可不再向曹某甲、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者诉讼代理人以其所保险之车未发生碰撞为由,否定其赔偿责任,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其意见不予采纳。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大荔云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者和经营者,肇事车辆与其未形成挂靠经营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及肇事车辆被诉讼保全后,以向法院提交80000元担保金为条件将陕E**陕E×××**×陕E×××**领回该车后未向张立堂退付已付的车价款,该担保金应视为含有张立堂对其履行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民法院收取担保金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诉讼保全申请人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利的实现。因此,赔偿责任人张立堂应付的赔偿款,应从该担保款中支付,除非张立堂愿意另外付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已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后续治疗费数额不能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缺乏充分依据,该要求也不予支持。崔某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张立堂预付给曹某甲、程某丁的1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转付给程某乙,张立堂对该笔款不再享有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曹某甲、程某丁共赔偿经济损失133843元;向程某甲、崔某、程某乙、程某丙共赔偿经济损失86960.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立堂预付给曹某甲、程某丁的150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后转付程某乙,作为张立堂对程某乙的赔偿款。前列款项均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向程某甲、崔某、程某乙、程某丙共赔偿经济损失117901.6元。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四、张立堂、侯某除张立堂已付的30000元外再向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24148.1元,从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交担保款中支付。张立堂、侯某互负连带责任。五、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大荔云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程某甲、崔某、程某乙、程某丙、曹某甲、程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长:程东风人民陪审员:翟跟彦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书记员:刘江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