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李均平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职、住同李某甲。系被害人李均平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军强,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赵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系被害人李均平之妻。诉讼代理人张举会,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学生。系被害人李均平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学生。系被害人李均平二。法定代理人刘某,系李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潘某乙,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6日被从河南省南召县押解回西安,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市支公司)
地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毓秀路34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于国建,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富达公司) 地址:南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石杰峰,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陈威威,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吉,农民。诉讼代理人华顺利,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军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诉讼代理人张举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潘某甲,被告人潘某乙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许昌市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建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富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威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吉的诉讼代理人华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具有自首情节,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潘某乙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认定潘某乙肇事逃逸的证据不足,潘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建议对潘某乙从轻处罚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许昌市支公司称愿按农村居民标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富达公司辩称,豫R×××**号肇事车辆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销售给张某,其公司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出示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称愿依法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乙于2011年1月17日7时许,驾驶豫R×××**/豫R×××**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西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吕家堡村以北附近,会车时操作不当,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靠右行驶的李均平和骑自行车的潘某甲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李均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47岁)。经法医学鉴定,李均平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潘某甲头部多处撕裂伤,伤口长度累计达11cm,并伴有左额顶叶脑挫裂伤,为轻伤。灞桥交警大队认定,潘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豫豫R×××**豫豫R×××**型半挂牵引货车系张某向南阳富达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南阳富达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张某实际经营、收益。潘某乙系张某雇佣的司机。张某向人保许昌市支公司就豫R豫R×××**车及豫R豫R×××**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刘某、李某乙、李某丙因李均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2100元、丧葬费17149.5元、医疗费486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1.5元(其中李某甲5961元、赵某4742.5元、李某丙7588元)、财产损失4050元,共计1284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90.42元、误工费4496.6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9087.08元。本案的证据有:1、被害人潘某甲陈述证明,当晚他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一辆车向南开过去后,刮起路上雪,视线不好,之后他被撞倒。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西韩路吕家堡以北,道路为南北走向,现场路西边行道树被撞损,肇事车辆逃逸,现场道路西侧有两名伤者及撞损的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各一辆,现场路西边找到一红色钢铆钉及黑色胶套残片。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豫R豫R×××**R豫R×××**半挂牵引货车制动系、灯光系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4、提取笔录、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事故现场遗留的红色车辆扣件上的红色油漆、李均平所骑电动自行车上提取的红色物质、潘某甲所骑自行车后挡泥板上提取的红色物质与豫R×豫R×××**迹处提取的红色油漆主体成分相同。5、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该事故中车辆痕迹符合豫R**豫R×××**驶过程中,与李均平所骑电动自行车、潘某甲所骑自行车、路边行道树相互碰撞所形成。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16日晚他驾车到商州服务区等来潘某乙后,次日凌晨5时许由潘某乙驾车,6时许由蓝田县下高速,沿210省道去灞桥,他在车上睡觉,7时许到高陵二号桥时,潘某乙叫醒他吃饭,说会车时车后侧挂到对面来车装的树上了,也没有停车,他看没多大损失,就到永乐镇装煤,后原路返回南阳。7、西公交鉴法尸字(2011)第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均平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1)第035号法医学伤情鉴定书证明,潘某甲头部损伤致多处撕裂伤,伤口长度累计达11cm,并伴有左额顶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8、交警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0A]第0011702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潘某乙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均平、潘某甲无责任。9、案件侦破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经过侦查确定肇事车辆为河南南阳车辆,民警找到车主张某,张称司机系潘某乙,2011年2月3日潘某乙向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柳河派出所投案,3月6日交警灞桥大队民警将潘某乙押解回西安羁押。10、被告人潘某乙供述证明,2011年1月16日晚他与车主张某驾驶豫R**豫R×××**挂牵引货车到西安拉煤,17日凌晨由他驾驶进入灞桥区,张某在车上睡觉,当时天气不好,下着雪,他感觉车震动了一下,并有响声,他以为与对面来车会车时,与对方车上装的树挂了,就继续开车走了,到高陵二号桥吃饭时,他检查车后有擦挂痕,对张某说把车挂了,到永乐镇装煤后原路返回南阳,张某的车不跑了,他就给别人跑车。之后张某说车在西安出事了,西安交警把车扣了,他便与西安交警联系并于2011年2月3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柳河派出所投案,未被羁押,3月6日西安警方到南召县将他带回西安羁押。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各自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身份关系和经济损失情况。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涉案的陕豫R**豫R×××**×豫R×××**车向人保许昌市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3、南阳富达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证明肇事车辆系分期付款出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潘某乙及辩护人辩称潘某乙不属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潘某乙会车后驶入对方车道,在感到车辆有碰撞时,未停车查看即驶离现场,其驾车致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应属肇事后逃逸。潘某乙虽能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及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信。张某就肇事车辆向人保许昌市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李均平死亡,潘某甲受伤,故人保许昌市支公司依法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潘某乙及雇主张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南阳富达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销售车辆,张某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并享有收益,故南阳富达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人保许昌市支公司、潘某乙、张某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要求南阳富达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刘某、李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12840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经济损失8887.08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刘某、李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经济损失200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吉与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刘某、李某乙、李某丙、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旭人民陪审员:彭海英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书记员:吕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