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沂市顺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姜自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莲,成年,该单位职工。被告何学成,成年。被告韦洪标,成年。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沂市顺安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59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马勇
书记员:颜士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