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顺德,男,汉族,1954年5月29日出生。被告孙书占,男,汉族,1967年2月23日出生。被告王红星,男,汉族,1953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淑敏,陕西一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顺德与被告孙书占、被告王红星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顺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敏,被告王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书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书占因工程垫资费用不足,经被告王红星介绍,2007年7月16日,孙书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0元,被告王红星系担保人,借期至2007年10月30日,并约定到期不归还借款用其房产抵押。被告孙书占将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交付原告,并在合同复印件上注明“因正本正在办理房产证,此复印件当正本”。2007年10月28日,借款即将到期,被告孙书占再次向原告借款22000元,承诺于2007年11月30日归还,王红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08年2月5日,被告孙书占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王红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三笔借款合计148000元,孙书占仅于2008年2月5日归还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46000元未归还,被告孙书占承诺以其房产抵偿债务。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红星达成协议,同意履行2008年2月5日以房产抵债的保证,并解除保证人王红星的保证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书占归还借款146000元;2、在被告孙书占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将抵押房产交付原告;3、被告王红星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书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王红星辩称,担保属实,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目前暂无力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被告孙书占向原告郭顺德借款106000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郭顺德人民币106000元,2007年10月30日归还,到期不还,用房产抵押,房产归借款人所有,被告王红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日,被告孙书占将其与西安市干道拓宽改建工程指挥部办公室2003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交付原告,并注明因正本正在办理房产证,此复印件当正本。该《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西安市干道拓宽改建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将北郊青门西区22号楼2-6-12号房屋一套,总建筑面积70.43平方米出卖给孙书占,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购房价款为7043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孙书占向西安市干道拓宽改建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支付全部购房款,由于政策所造成的种种原因,该房屋房产证滞后办理,以后西安市干道拓宽改建工程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并过户给孙书占,办理产权证书时需缴纳的税费,由双方按西安市房产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各自承担。经查,原告与被告孙书占未订立书面抵押合同,该房屋的权属证书至今未予办理,双方亦未就该抵押房屋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07年10月28日,被告孙书占向原告借款22000元,承诺于2007年11月30日归还,被告王红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08年2月5日,被告孙书占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王红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二被告向原告保证,2008年3月6日如不归还原告106000元借款,即将青龙小区一套房屋交由原告顶账,购房款多少顶多少,按原房产证计算为准,顶账后不足部分一个月内归还,二被告均在该保证上签字。上述三笔借款合计为148000元,被告孙书占于2008年1月归还原告2000元,现仍拖欠原告借款146000元未归还。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红星签订《关于履行以房产抵债的保证的协议》,约定,孙书占向原告借款146000元,王红星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2008年2月5日,孙书占承诺以其位于北关青门小区一套房产作为抵押,出具了书面保证,现担保人证明孙书占无力偿还借款,同意履行抵押保证,以孙书占商户抵偿借款,并解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该协议由原告郭顺德及被告王红星签字,被告孙书占未签字。关于该协议中免除被告王红星保证责任的表述,原告及被告王红星一致认为,该表述的意思是在被告孙书占以房产清偿借款后方免除被告王红星的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王红星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王红星对此无异议,亦认为其提供的系一般担保,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据、保证、《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履行以房产抵债的保证的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孙书占归还借款146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审理焦点有二,其一,被告王红星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其二,原告要求被告孙书占给付抵押房产的诉请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王红星在三笔借款中均系担保人,其虽在担保人处签字,但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对此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一再坚持要求被告王红星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王红星亦认为其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担保,故原告诉请被告王红星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予以支持。至于第二个焦点,本案涉及的北郊青门西区22号楼2-6-12号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权属证书,以该房产设定的抵押无效,而原告与被告孙书占约定主债权清偿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该房屋所有权移转为债权人的约定,属于流质契约,该约定无效,故原告第二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书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郭顺德借款人民币146000元。二、被告王红星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被告王红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书占追偿。四、驳回原告郭顺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孙书占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惜今审判员:王霞审判员:王晓萤
书记员:卢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