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顺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喜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欣、王宏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改妮,女,汉族。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顺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减半承担50元。
审判员:寇永利
书记员:李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民事 · 一审 ·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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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顺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喜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欣、王宏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改妮,女,汉族。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顺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减半承担50元。
审判员:寇永利
书记员:李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