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申请人夏某某要求宣告吴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
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被请求宣告的吴某某由其儿子吴建平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吴某某,男,194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十源乡驮房村,系申请人夏某某的丈夫。申请人述称:2009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吴某某被车撞伤,2009年11月5日,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吴某某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痴呆(轻度偏重) ”明确,现吴某某经治疗,对外界事物仍无认知能力,也无表达能力。为此向法院提出要求依法宣告吴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夏某某为吴某某的监护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吴某某受伤后,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温医司鉴中心(2009)精鉴字第101号鉴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痴呆(轻度偏重)”明
确。本院认为:依上述鉴定结论及结合被申请人的精神现状,被申请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吴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夏某某为吴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胡振华
代书记员:刘烨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