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雪峰×
×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进行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洪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11月24日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某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责任某包某某》,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浙g×××××车辆以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形式出卖给被告。期款付清后,被告可选择办理转户也可选择挂靠原告处管理。2004年2月25日被告将期款付清后,选择挂靠原告处,故而原、被告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且在此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被告也按月缴纳了相关管某某。合同还约定,车辆运营的一切费用(包括营业税、养某某、保险费、运管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因车辆挂靠并登记在原告处,故养某某的购买、保险费的缴纳等事项,均由原告先垫付至相关单位,再由被告到原告处缴纳由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并领取有关凭证。200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有意不来履行相关费用的缴纳,事后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催缴,被告均未履行。现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由原告为其垫付的2006年保险费9626.9元及其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从2006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由原告为其垫付的养某某、运管费、营业税共计298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事实挂靠关系,并将车辆所有权变更为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某某辩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浙g×××××车辆因挂靠在原告处,故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原告的事实;2.提供分期付款责任某包某某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责任某包某某》及约定相关某利某某的事实;3.保险费发票、保单各一份,证明因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处,故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用的事实;4.提供养某某、运管费、营业税发票三页,证明因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处,原告垫付了相关养某某、运管费、营业税的事实;5.提供收款凭证三页,证明被告洪某某于2004年2月25日将期款付清之后,选择继续挂靠原告处并支付了相关挂靠管某某,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
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某与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车关系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车承包结束后,仍挂靠原告公司管理,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洪某某应当及时按约支付相应的保险费,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可以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自觉交纳车辆管某某、养某某及保险费等费用,原告为其垫付,有权进行追偿,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2006年保险费9626.9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养某某、营业税、运管费共计29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解除原、被告形成事实的挂靠关系。四、驳回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明审判员:王闽芳代理审判员:王益民
书记员:吴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