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工程处。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茅箭宾馆。负责人姚忠平,该工程处经理。被执行人十堰市威超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白浪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超,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土门学校。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八亩地村。法定代表人李长平,该校校长。
本院查明第三人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土门学校在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八亩地村六间砖木结构房屋东侧有偏厦一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64条、第6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第三人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土门学校在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八亩地村六间砖木结构房屋东侧的偏厦一间。二、该房屋由第三人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土门学校占有。在查封期间内,第三人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土门学校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第三人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土门学校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雄审判员:刘曙光代理审判员:柏韧
书记员::杞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