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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蔡飞、姚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吴商初字第0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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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10号。负责人张姝,行长。被告蔡飞,1963年8月24日,住兴化市。被告姚秀兰,1963年3月18日,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曹宁,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被告蔡飞、姚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飞、姚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编号为吴中2009-20624号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借款给被告人民币46万元,被告蔡飞用于购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湖花园住房,借款期216个月,被告蔡飞按月归还本息。同时,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姚秀兰作为房屋共有人与被告蔡飞共同以该住房作为借款的抵押物。然被告蔡飞截止2010年2月已连续3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并在合同期内已累计未按时还款达7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2776.61元,支付借款利息6054.13元,罚息87.07元(计算至2010年2月10日),同时承担至借款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1.617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68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称在其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已归还部分欠款,截至2010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3942.01元,利息2338.19元,罚息7.66元。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蔡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3942.01元,支付借款利息2338.19元,罚息7.66元,同时承担至借款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1.617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68元;若被告蔡飞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请求判令俩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被告蔡飞、姚秀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蔡飞(借款人、)、姚秀兰()签订购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飞发放住房贷款46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越湖花园49-102的住房,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按此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在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16期,还款日为每月11日。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将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息每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在合同期内发生借款人累计30天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事件时,有权宣布该合同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固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时,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将苏州市越湖花园49-102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并约定,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2009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蔡飞发放民币460000元。同日,就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1月19日,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巍、张惟明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蔡飞发出律师函,函告因被告累计有3期贷款未能按期支付,故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在接函之日起3日内提前偿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0年5月28日,被告蔡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3942.01元,利息2338.19元,罚息7.66元。另查,原告为处理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事宜委托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86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结婚证、律师函、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蔡飞发放贷款人民币460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累计30天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原告称,截至2010年2月,被告蔡飞累计3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因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被告蔡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截至2010年5月28日,被告蔡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3942.01元,利息2338.19元,罚息7.66元,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按此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在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飞支付从2010年5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1.617[4.158%1.4/(12个月30天)]计算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的规定支付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蔡飞支付其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868元,应予支持。又,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故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飞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3942.01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338.19元、罚息人民币7.66元(至2010年5月28日),及自2010年5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1.6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蔡飞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5868元。三、上述款项被告蔡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被告蔡飞不能清偿,则原告有权就被告蔡飞、姚秀兰提供的抵押物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295元,由被告蔡飞、姚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

代理审判员:辛欣

书记员:张亦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