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丁永恩、唐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吴民二初字第133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10号负责人张姝,行长。被告丁永恩,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沧浪区。被告唐族霞,女,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沧浪区。委托代理人朱巍、曹宁,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被告丁永恩、唐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894.88元,支付利息122.89元,赔偿经济损失3654元。如两被告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要求对两被告设定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告丁永恩、唐族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丁永恩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丁永恩因购买尼桑汽车一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期限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利率为月息7.56,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被告丁永恩从借款次月开始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分36期)每月偿还本息3820元,还款日为每月的4日;被告丁永恩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本合同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丁永恩以其有权处分的汽车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抵押期间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清偿完毕止。在该合同上,被告唐族霞作为共同抵押人也签了名。同年3月4日,原告即将人民币120000元划入了合同约定的苏州风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帐户。然而,被告丁永恩贷得该款后至2009年9月止,累计发生了逾期还贷9期。至2009年11月15日止,被告丁永恩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894.88元,利息122.89元。另查,2008年2月29日,被告丁永恩至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登记证记载:抵押人为丁永恩,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物为苏E天籁轿车一辆。又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6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登记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永恩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手续完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丁永恩贷款后,累计发生了9期逾期还贷的现象,按合同约定原告有要求被告丁永恩提前归还尚余贷款、支付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丁永恩为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以其所有的苏E天籁轿车设定了抵押,现在其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依法处置被告丁永恩设定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丁永恩在与被告唐族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贷款购买的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永恩、唐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56894.88元,支付利息122.89元,赔偿经济损失3654元,合计人民币60671.77元。二、若被告丁永恩、唐族霞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丁永恩名下的苏E天籁轿车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

审判员:吴剑良

书记员:时琼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