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
××号。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镇× ×号。法定代表人:毕××。被告:桐乡市××诚米业××司,镇××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桐乡市××贸易有限公司,镇××号。法定代表人: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诉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镇××)、桐乡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某某)、桐乡市××诚米业××司(以下简称成诚公×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乌镇××的法定代表人、成诚公××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源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诉称,1、1999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乌镇××、成诚公××签订了(桐)农某某借字第99096号保证借款合同(甲类),向被告乌镇××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0万元,期限为1999年11月17日- 2000年10月21日),借款利率6.09%,由被告成诚公××提供保证担保。2、200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乌镇××签订了( 330406101)农某借字(2000)第0042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期限为2000年5月11日- 2001年4月21日,借款利率7.0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方式为保证,200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成诚公××签订了(330406101)农某某字(2000) 第0032号《保证合同》由被告成诚公××提供保证担保。3、2000年1月12日,原告与乌镇××签订了(330406101)农某借字(2000)第0002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流动资金贷款60万元,期限为2000年1月12日- 2000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7.0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方式为保证,200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隆源某某签订了(330406101)农某某字(2000) 第0001号《保证合同》,由被告隆源某某提供保证担保。4、200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乌镇××签订了(330406101)农某借字(2000)第0019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流动资金贷款50万元,期限为2000年3月15日- 2001年2月21日,借款利率7.0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方式为保证,200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隆源某某签订了(330406101)农某某字(2000)第0009号《保证合同》,由被告隆源某某提供保证担保。5、200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乌镇××签订了(330406101)农某借字(2000)第0033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流动资金贷款48万元,期限为2000年4月11日- 2001年3月21日,借款利率7.0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方式为保证,200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隆源某某签订了(330406101)农某某字(2000)第0023号《保证合同》,由被告隆源某某提供保证担保。6、200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乌镇××签订了(330406101)农某借字(2000)第0079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流动资金贷款40万元,期限为2000年8月14日- 2001年7月21日,借款利率7.0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方式为保证,200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隆源某某签订了(330406101)农某保字(2000)第0069号《保证合同》,由被告隆源某某提供保证担保。2004年12月,桐乡市乌镇粮食管理所经企业改制变更为桐乡市××有限公司,由后者承接原桐乡市乌镇粮食管理所有的债权债务。2004年10月,桐乡市粮油综合经营公某经企业改制变更为桐乡市××贸易有限公司,由后者承接原担保责任。桐乡市××诚米业××司因未参加工商年检,已被桐乡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催讨贷款本息,但三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为依法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贷款通则》 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判令:一、被告乌镇×× 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38万元及贷款利息1810699.80元(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及至贷款清偿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二、被告隆源某某对其担保的198万元贷款及利息756756.80元(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及至贷款清偿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成诚公××对其担保的140万元贷款及利息1053943.80元(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及至贷款清偿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诉讼等所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乌镇××辩称,其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38万元系历史陈账,2004年其改制前为国有企业,当时原告未催讨本金,且2000年该贷款转呆账停息。改制时,该贷款抵资产338万元,未含利息,所以原告请求的利息不成立。因该贷款改制时是抵资产的,要求以资产抵债。被告隆源某某为其担保的198万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隆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成诚公××辩称,这些贷款发生在90年代初,原告的请求超过保证期间。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借款凭证6份、借款合同5份、保证合同6份(其中1份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利息证明1份、金融债权保全某某2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6份,证明被告乌镇××向原告贷款本金338万元,并欠贷款利息1810699.80元。被告隆源某某对其担保的198万元贷款及利息756756.80元及至贷款清偿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诚公××对其担保的14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1053943.80元及至贷款清偿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乌镇××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桐乡市会计事务所同步报告书。证明2004年转资的时不包括利息被告隆源某某、成诚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凭证6份、借款合同5份、保证合同5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贷款利息证明1份、金融债权保全某某2份、债务(含保证)逾期催收通知书16份,被告乌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被告隆源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成诚公××质证后认为于1999年11月17日的40万元保证借款合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相应的借款凭证也是复印件,单凭复印件,不能说明借款及保证发生;催收通知书有四份,只拿到一份通知,别的没有收到,而且内容也有出入,其中说到100万元的担保,不是其公某提供担保,担保人履行责任某某书,06年10月13日的100万元与08年的100万元合同编号完全不一样;其他的证据与其没有发生。本院认为被告成诚公××提出的1999年11月17日的40万元保证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凭证是复印件,不足为证的质证意见,因该证据与2001年5月16日被告成诚公××盖章某认收到的《担保人履行责任某某书》中欠款清单载明欠款的金额及合同编号是一致的,能起到相互印证,且被告乌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所以证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03年3月10日及2006年9月15日二份《担保人履行责任某某书》,被告成诚公××已盖章某认收到,且载明的内容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相一致,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3日《担保人履行责任某某书》载明的其中100万元的合同编号与本案双方争议的100万元的合同编号不一致,该载明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部分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贷款利息证明1份是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按合同约定计算准确,且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乌镇××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这是一份评估报告,并不能证明银行放弃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利息,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11月17日,原告与桐乡市乌镇粮食管理所、被告成诚公××签订了(桐)农某某借字第99096号《保证借款合同》(甲类),约定:桐乡市乌镇粮食管理所向原告贷款40万元,期限为1999年11月17日- 2000年10月21日,借款年利率6.09%,由被告成诚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年5月11日,原告与桐乡市乌镇粮食管理所签订了(330406101)农某借字 (2000)第0042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期限为2000年5月11日- 2001年4月21日,借款年利率7.0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成诚公××签订了(330406101 )农某某字(2000)第003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成诚公××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0年1月12日,原告与桐乡市乌镇粮食管理所签订了(330406101)农某借字 (2000)第0002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流动资金贷款60万元,期限为2000年1月12日- 2000年11月12日,借款年利率7.0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与桐乡市粮油综合经营公某签订了( 330406101)农某某字(2000)第00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桐乡市粮油综合经营公某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0年3月15日,原告与桐乡市乌镇粮食管理所签订了(330406101)农某借字(2000)第0019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流动资金贷款50万元,期限为2000年3月15日- 2001年2月21日,借款年利率7.0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与桐乡市粮油综合经营公某签订了(330406101)农某某字(2000)第0009号《保证合同》,由桐乡市粮油综合经营公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0年4月11日,原告与桐乡市乌镇粮食管理所签订了(330406101)农某借字(2000)第0033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流动资金贷款48万元,期限为2000年4月11日-2001年3月21日,借款年利率7.0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与桐乡市粮油综合经营公某签订了(330406101)农某某字(2000)第0023号《保证合同》,由桐乡市粮油综合经营公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0年8月14日,原告与桐乡市乌镇粮食管理所签订了(330406101)农某借字(2000)第0079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流动资金贷款40万元,期限为2000年8月14日- 2001年7月21日,借款年利率7.0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与桐乡市粮油综合经营公某签订了(330406101)农某某字(2000)第0069号《保证合同》,由桐乡市粮油综合经营公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4年12月,桐乡市乌镇粮食管理所经企业改制变更为被告乌镇××,由乌镇 ××承接原桐乡市乌镇粮食管理所所有的债权债务。2004年10月,桐乡市粮油综合经营公某经企业改制变更为被告隆源某某,由被告隆源某某承接原桐乡市粮油综合经营公某所有的债权债务。原告于2001年5月16日、2003年5月15日向桐乡市乌镇粮食管理所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5年11月25日、2006年10月13日、2008年3月3日向被告乌镇 ××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接收方均盖章某认收到。原告于2001年5月16日、2003年6月6日向桐乡市粮油综合经营公某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某某书》,2006年10月20日向被告隆源某某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某某书》,接收方均盖章某认收到。2008年5月13日以桐乡市公证处的公某某确认将《担保人履行责任某某书》送达给被告隆源某某。原告于2001年5月16日、2003年3月11日、2006年10月13日、2008年3月3日向被告成诚公××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某某书》,被告成诚公××均盖章某认收到。
本院认为,原告与桐乡市乌镇粮食管理所、及被告成诚公××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能与被告乌镇 ××、成诚公××签收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某某书》相互印证,且被告乌镇××对证据无异议,应认定该证据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成诚公××所提的异议不成立。该合同与原告和桐乡市乌镇粮食管理所签订的其他5份《 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成诚公××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原告与桐乡市粮油综合经营公某签订的《保证合同》4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桐乡市乌镇粮食管理所发放了贷款338万元。借款人及保证人也应按约及时归还贷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归还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桐乡市乌镇粮食管理所改制前的债务由被告乌镇××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乌镇××立即归还贷款338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乌镇××以其改制时只以贷款本金抵以资产,不计利息为抗辩理由,要求驳回原告对贷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乌镇××改制时对贷款本金抵以资产,不计利息约定只是其内部双方的约定,其效力不涉及第三人即债权人原告,所以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乌镇××支付至2009年3月10日的利息1810699.8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计算准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乌镇×× 支付利息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对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后利息有了明确的规定,故该请求的利息只能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余的不予支持。桐乡市粮油综合经营公某为桐乡市乌镇粮食管理所向原告借款198万元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而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中断并重新计算,因桐乡市粮油综合经营公某的债务由被告隆源某某承担,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隆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隆源某某应对桐乡市乌镇粮食管理所向原告借款19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诚公××为桐乡市乌镇粮食管理所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中断并重新计算,被告成诚公××担保的其中40万元未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成诚公××对该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成诚公 ××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成诚公××担保的其余100万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2008年3月3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某某书》中100万元所载明的合同编号与本案争议的100万元的合同编号不一致,不能认定是同一笔借款,所以原告对争议的100万元最后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6年10月13日,距原告的起诉已过二年,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成诚公××对该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丧失了胜诉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借款338万元,支付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止)1810699.80元,并支付从2009年3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38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桐乡市××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由其担保的19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桐乡市××诚米业××司对上述借款中由其担保的4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135元,由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陶永良审判员:金叶审判员:陆克非
书记员:沈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